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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联邦三林嘉尚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之一号901—A。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萍,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慧慧,工作单位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三林嘉尚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恒大陶瓷市场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邦三林嘉尚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以下简称三林服务社)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三林服务社多次委托洋航公司为其从广州运输货物至上海,包括涉案货物在内,共计7票14个货柜。三林服务社已经收到了其中的12个货柜。2009年12月2日,涉案的2个货柜(集装箱编号分别为TTNU(略)、CLHU(略))货物由洋航公司安排拖车从广州装船运往上海。该组货柜于2009年12月10日抵达上海港。之后,为提取该批货物,三林服务社与洋航公司多次联系,并按洋航公司2009年12月17日的电传指示,将前6票货物的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00元汇入案外人上海荣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公司)法人杜凯旋的银行账户,但三林服务社并未得到洋航公司交付的第7票货物。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洋航公司多次向三林服务社出具催提通知,要求三林服务社支付运费33,100元以及产生的滞期费,并及时提货,否则将留置相关货物。但实际交付快递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的1月7日及1月20日。该组催提通知通过圆通速递以快递形式通知三林服务社负责人徐某,并要求本人签收。但均被快递员注明本人拒收后退回广州。2010年1月25日和29日,洋航公司2次向三林服务社发送留置拍卖通知,称涉案货物已由洋航公司留置,要求三林服务社支付所有的运费和滞箱费,否则洋航公司将对货物实行拍卖。该通知同样通过圆通速递送达,并以同样的理由被退回。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12月18日,三林服务社将前6票货物的运费28,500元汇至户名为杜凯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上。经调查,杜凯旋承认其收到该笔款项,并表示与洋航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但经多次催告,至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的2个集装箱的货物为三林服务社向广东佛山市升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购买的瓷砖共计1,820箱,价值190,094.40元。据洋航公司称,该2个集装箱在洋航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向三林服务社发送留置通告未果后,已被洋航公司重新返运回广东佛山,租用仓库保管,共发生运费、保管费52,0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三林服务社和洋航公司之间运输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二、三林服务社是否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洋航公司实施的留置行为是否得当;四、三林服务社的实际损失是否合理。

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三林服务社和洋航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的运输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双方某承认没有就运费数额以及付款时间达成书面协议,故三林服务社所称先交货后付款的约定以及洋航公司所称先付款后交货的约定均无书面证据支持。但依据双方某认可的事实,洋航公司已经将其中的6票货物交付三林服务社,而洋航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三林服务社支付的任何运费,再结合洋航公司在第7票货物于2009年12月10日运抵上海3周多后的2010年1月7日才发送催提函要求三林服务社付款提货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三林服务社和洋航公司之间关于运费支付应以三林服务社所称较为符合真实情况,双方某实际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运费的支付应以先交货、后付款为主。

关于三林服务社是否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前6票货物的运费。依据现有资料,双方某没有书面的运输合同,双方某供的集装箱派车装箱单对此并无约定。但三林服务社提供的对账单上所载明的费用数额与洋航公司提供的其内部物流管理系统的信息完全一致,洋航公司也在原审庭上自认对账表所载明的传真号码为洋航公司的号码。故原审法院认为,三林服务社收到的对账表虽无洋航公司的签章,但因其中关于运费数额等内容与洋航公司内部管理系统中所载明的一致,三林服务社又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按照该对账表的指令向案外人支付了前6票的运费,而洋航公司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三林服务社商谈运费数额及支付方某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三林服务社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已够证明力来证实其按照洋航公司的指令支付了前6票运费的事实。

关于洋航公司实施的留置行为是否得当。依据我国的法律规某,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双方某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人依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和债权人占有财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4、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三林服务社和洋航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洋航公司应将货物从广东佛山运至上海,交付至三林服务社手中,三林服务社应向洋航公司支付货物运费。洋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合法占有三林服务社付运的货物。运费基于同一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而产生。但是,对于运费的支付时间,双方某无约定,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已经到达受偿期。前6票货物的运费,已经证明三林服务社于2009年12月18日按照洋航公司的指令付至指定账户。依据双方某易习惯,第7票货物的运费,仍应在洋航公司将货物送至三林服务社之后,其支付义务方某发生。故洋航公司的留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某,其应向三林服务社交付货物后再主张运费。

关于三林服务社的损失。三林服务社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190,094.40元,洋航公司并无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三林服务社诉称因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19,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构成的合理性,且洋航公司在留置货物后,曾向三林服务社发送通知书,而三林服务社拒绝接受,其本身也有过错,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洋航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将三林服务社委托其运输的货物交付到三林服务社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合法留置三林服务社的货物并予以扣留,致使三林服务社未能及时收到货物,理应予以赔偿。遂判决:一、洋航公司向三林服务社交付编号分别为TTNU(略)、CLHU(略)的货物,如不能交付则赔偿三林服务社货款损失190,094.40元;二、对三林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洋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三林服务社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主观认定三林服务社与洋航公司在实际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先交货后付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三林服务社已支付前六票货物的运费与事实不符。三林服务社提供的所谓对帐表系其单方某作,即使案外人杜凯旋承认收到过三林服务社的28,500元,但原审法院未能要求杜凯旋出庭作证,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三林服务社并未向洋航公司支付包括涉案货物之内的全部运费,故洋航公司留置涉案货物合法有理。2、三林服务社就涉案货物价值方某提供的证据均为传真件,证明力很弱,故原审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190,094.40元过高,缺乏事实依据。3、案外人杜凯旋作为必要的第三人,对于本案的事实查明有重要作用,其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某事人的质证。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该程序,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三林服务社辩称:1、根据本案的事实,洋航公司已经将前六票货物交付三林服务社,三林服务社也支付了相应运费,故双方某间应该是先交货后付款。因洋航公司尚未将涉案货物交付三林服务社,故运费未达清偿期,洋航公司无权留置涉案货物。2、案外人杜凯旋虽未到庭作证,但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杜凯旋的公司与洋航公司之间是一种结算关系,且三林服务社是根据洋航公司的指令将前六票货物的运费支付给杜凯旋。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三林服务社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升华公司的销售单财务联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190,094.40元。2、三份电汇凭证,以证明涉案货款已经支付。关于证据1,洋航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涉案货物并不是不能完成交付,故货物金额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证据2,洋航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证据1,三林服务社在原审业已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三林服务社前往升华公司处调取原件,系对该份证据证明力的补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是涉案货款的支付问题,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可洋航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洋航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双方某议焦点是:洋航公司是否应向三林服务社交付涉案货物。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三林服务社与洋航公司之间七票货物发生的运费共计33,200元。其中前六票货物产生的运费计28,500元。三林服务社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上述六票货物,并于2009年12月18日将28,5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杜凯旋。洋航公司虽辩称其并未收到运费28,500元,然结合洋航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集装箱派车单,上述记载的七票货物的相应运费金额、十四个集装箱箱号与货物对账单上号码均一一对应。货物对账单上记载要求货款支付的账号系杜凯旋的农业银行账号。此外,洋航公司内部物流管理系统中应收应付录入中其中有一笔运费显示由杜凯旋任法定代表人的荣凯公司代收,进一步应证了洋航公司与荣凯公司之间的一种结算关系。原审中,杜凯旋虽未到庭作证,但三林服务社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已将前六票货物的运费共计28,500元按照洋航公司的要求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予案外人,故本院对原审关于双方某实际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先交货后付款的认定予以认可。因此,洋航公司同理应将涉案第七票货物在交付三林服务社后,再主张相应运费。

关于涉案货物金额问题。根据销售单内容看,除记录涉案货物总金额之外,还有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某、箱数等,与三林服务社提交的派车装箱单上的内容一致。同时,洋航公司的内部物流管理系统上录入的集装箱号、运输车辆车牌号及司机姓名均与该派车单上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应证涉案货物的价值。洋航公司虽主张涉案货物不值190,094.4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审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认定,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洋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1.8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海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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