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某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证某,上海市公安局物证某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某,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地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