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
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让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x元现金,并以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起经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款项未到位、现在没钱等理由拖欠至今未还。被告二人在株洲均有房产,有偿还的经济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自2011年9月15日至今的利息,相关追讨欠款所花费的费用,共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自愿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
二、如果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未能在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则必须再支付违约利息2000元(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曾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