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朱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乙(原告之女)。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朱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3月16日,其老伴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x元。除用去部分款外,还剩x元,其将该款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给其女儿被告保管。2009年11月份,其得知被告将该款取出,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其母亲因车祸去世后,获得赔偿款x元。除用去部分款外,还剩x元,当时其兄妹六人协商,把钱归在父亲名下,留作父亲以后看病、应急用,并将该款存入了银行,存折由其保管。后因为怕父亲取出钱乱花,其将款取出存入自己名下,后又交给另外三兄妹各保管x元。这x钱还是父亲的钱,父亲平时生活有每月一千余元的退休金,现在父亲年纪大了,如果把钱给了父亲,怕花不到父亲身上,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妻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金x元。除已使用部分款外,剩余x元,经原告子女协商,均声明归原告所有,留作原告以后看病、应急使用。原告子女将该款以原告的名字存入银行,由被告保管存折。2009年5月10日,被告将x元从银行取出后将存折交给了原告。同年1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存折上的x元取出,即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以原告平时生活有退休金,x元是由其保管留作原告以后看病、养老所用,不同意返还原告。双方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存折、取款凭证、(2009)郑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子女,保管原告的钱物为了原告以后看病养老所用,其用意是好的。但被告在保管原告银行存折期间,未征得该款所有权人原告的同意,将存折中的x元取出,并将部分款交予其他兄妹,导致原告不能占有和使用此款,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陈某乙返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霞
审判员李宏伟
审判员李柏青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