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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常德金江水泥有限公司、常德金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金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太子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国安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2日。

委托代理人吴扬,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常德金江水泥有限公司、常德金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上诉人高某于2011年5月14日以与被上诉人常德金江水泥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某、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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