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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丁,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黄某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4月25日二次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丽萍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邓某丁,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4日,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1月30日、2012年3月23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二次提请,本院分别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7期间,被告人李某丙先后贩卖冰毒3.5克,麻古50粒;被告人唐某先后贩卖、运输冰毒2.4克,麻古37粒:

一、2011年1月的一天,唐某打电话给李某丙向其购买毒品,李某丙随后告知何书成(另案处理)至道县金通宾馆与唐某交易。何书成即派人带毒品至金通宾馆由李某丙卖给唐某麻古20粒,冰毒1克。次日,唐某在双牌县绿都宾馆413房将带回的冰毒分装成7小包并分别卖给刘xx3小包冰毒、6粒麻古;卖给双牌县X巷一年轻人2小包冰毒、4粒麻古。

二、2011年2月的一天,唐某再次打电话给李某丙购买毒品,李某丙随后在道县金通宾馆卖给唐某冰毒2克,麻古30粒,次日,唐某在双牌县汉诺威酒店X楼一房间内将带回的毒品首先分装成5小包分别卖给袁某、卢某、蒋某等人,其中:卖给袁某1小包冰毒,2粒麻古;卖给卢某1小包冰毒、1粒麻古;卖给蒋某2小包冰毒,2粒麻古。剩余的毒品约1.2克冰毒,22粒麻古作价900元卖给了李某x。

三、2011年7月15日,民警在道县非凡宾馆将李某丙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0.5克用于贩卖的冰毒。

被告人李某丙自愿认罪但辩称第一次没卖那么多的毒品给唐某,第二次在“驼子”来后就走了,数量不清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丙在本案中只起了介绍和牵线作用;2、起诉书指控贩毒数量有出入;3、2011年7月15日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到贩毒的数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但辩称第一次向李某丙购买了20粒麻古,第二次买了10粒麻古和一克冰毒。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对运输毒品罪有异议,因被告人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且被告人也没有运输工具,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且是因父亲病重无钱治病才走上犯罪道路的,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且自身患有疾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道县金通宾馆碰到曾经认识的“小斗”(李某丙),唐某叫李某丙帮忙买货(指毒品),李某丙就找到“驼子”购买了20粒麻古(每粒重量约为0.09克)给唐某。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又到道县打电话给李某丙购买毒品,李某丙随后电话联系“驼子”,叫“驼子”到金通宾馆,被告人唐某从“驼子”处购买了10粒麻古(每粒重量约为0.09克)和1克冰毒。被告人唐某将上述毒品从道县带回双牌,将1克冰毒分成七小包,每包0.14-0.15克,先后在双牌县梦都宾馆的X房间和双牌县汉诺威酒店卖给刘xx3包冰毒计0.42克,6粒麻古计0.54克,共960元,卖给袁某一小包冰毒,计0.14克和2粒麻古,计0.18克,卖给蒋某一小包冰毒,计0.14克和1粒麻古,计0.09克,其余的冰毒和20粒麻古卖给了李某x。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道县非凡宾馆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从被告人李某丙身上搜出用于贩卖的0.5克冰毒。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丙、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2小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现场称量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扣押被告人李某丙毒品嫌疑物称量重量为0.5克。

5、辨认笔录,证明蒋某及李某丙辩认出被告人唐某的经过。

6、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

7、双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丙。

8、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在双牌县梦都宾馆X房间向唐某购买了3包冰毒,6粒麻古,共960元。

8、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后,在“草上飞”(唐某)处拿了20粒麻古及一些冰毒,给了600元给“草上飞”,并说好欠300元以后还。

9、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唐某在双牌汉诺威酒店四楼卖给袁某一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共200元。

10、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的一天,唐某卖给蒋某一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共200元。

1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11年1至2月,李某丙先后两次帮唐某在道县金通宾馆购买麻古50粒及一些冰毒,李某丙从中得到了三、四百块钱的好处,有时候还可以跟到一起吸食毒品。2011年7月15日,公安民警从身上缴获了用于贩卖的0.5克冰毒。

1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至2月,唐某向李某丙购买了两次毒品,共计冰毒3克,麻古50粒,之后唐某将买来的毒品卖给了袁某一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共200元,蒋某二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400元,刘xx3小包冰毒,6粒麻古,960元,其余的冰毒和麻古作价900元卖给了李某x,李某x付了600元,还欠300元未付。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人得了严重皮肤病。

2、被告人父亲唐某荣的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的父亲患有严重疾病。

3、双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请求对唐某给予从轻判处的报告,证明被告人因家庭困难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从轻处理。

对辩护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公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和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贩卖给黑石巷一年轻人2小包冰毒和4粒麻古及卖给卢某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辩称李某丙被抓获当天查获的冰毒0.5克,系公安机关安排唐某引诱的,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丙的贩毒数量,本院认为此0.5克冰毒系被告人李某丙持有准备贩卖的,被告人李某丙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被告人李某丙贩卖冰毒的数量为30粒麻古,计2.7克,冰毒1.5克,共计4.2克;被告人唐某贩卖冰毒的数量为30粒麻古,计2.7克,冰毒1克,共计3.7克。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运输毒品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且被告人也没有运输工具,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运输毒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丙、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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