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56年8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1982年4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王某宽),男,1928年2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甘某某,女,1939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甘某某、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张某甲之夫、张某乙之父被告王某某、甘某某之子王某平于1987年去世,1992年张某甲带张某乙改嫁到长葛市。1994年春,王某某擅自将张某甲位于黄某街门面三间草房扒掉建成平房。为此,双方于1994年8月1
日在黄某镇司法所达成协议,门面平房、后面瓦房及院落归张某乙所有,王某某、甘某某暂住,每年支付房费300元。2008年3月18日,张某乙以张某甲的名字办理房产证。2008年春,张某乙回去居住,仍让王某某、甘某某居住,被告给原告闹,致使张某乙无法居住。被告不挪房屋,反而让刘某某使用。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每年300元房租计4500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二份,以证实王某平与邻居签协议改建房屋及出路;2、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以证实房地产产权登记在张某甲名下;3、见证书,以证实张某甲与王某某、甘某某在黄某镇司法所达成协议。
被告王某某、甘某某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92年张某甲改嫁后,原告的户口均已迁入长葛市,不是桐柏县X镇居民,诉争房屋系王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在原宅基地上合法建房。原告的房产证系无效证件。1994年8月1日的协议,王某某没有见过协议,也没有签名捺印,系无效协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此,提交了建筑许可证,以证实房屋由王某某建造;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黄某(2009)X号文件,以证实撤销了张某甲的房产证。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争房屋系王某某所建,王某某是合法产权人,其合法租用,不存在侵权。为此,提交收条一张,以证实租用王某某、甘某某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甘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发证主体不合格,原告户口已迁出,不应发证,认为司法所的“见证书”无王某某的签名捺印,本人不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甘某某提交的“准建证”“户口簿”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并未与其一起居住;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已向原告交了房租。
依据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4月,原告张某甲之夫、张某乙之父即被告王某某、甘某某之子王某平与邻居签订协议并对位于(略)房屋进行了改建,同年王某平因故去世。1992年张某甲带张某乙改嫁,户口已迁入河南省长葛市X镇。1994年春,被告王某某办理《黄某证字(九四)第X号建筑许可证》将属于二原告所有的临街门面三间草房扒掉建成平房,为此,双方于1994年8月1日在黄某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书》,内容为:“张某甲在黄某南街X街房宅一处,前临街门面三间草房,有坐院,后瓦房三间,其丈夫王某(王某平)在87年因车祸去世,张某甲担起了抚养儿子王某毛(张某乙)现年13岁,女儿王某亭(10岁)的重任。1992年张某甲带两个孩子出嫁到长葛县,与石固税务所张新印结婚。张某甲在黄某的房屋有其公爹王某宽(王某某)、婆母甘某某暂住,每年住房费为300元。94年春,王某宽没给张某甲协商,擅自将前门面三间草房扒掉建了平房,现就房屋宅基的所有权属,订立以下字据,达成协议为:1、前门面三间平房加拐角一间平房系王某宽(王某某)、甘某某无偿为孙子王某毛(张某乙)建房,其所有权永远归王某毛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2、后三间瓦房及坐院张某甲同意归王某毛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王某某否认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08年3月18日在黄某镇政府办理所有权人张某甲的房产证,2009年7月21日黄某镇政府黄某(2009)X号文件撤销了该房产证。2008年春,张某乙回黄某镇居住该房,期间与王某某、甘某某发生纠纷。现王某某、甘某某将门面房二间租给刘某某使用。张某甲、张某乙起诉要求王某某、甘某某、刘某某停止侵权,搬出所使用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房租4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讼争的房屋在1994年翻建前原系二原告所有,1994年二被告将部分房屋翻建后,双方达成“将房屋所有权无偿归张某乙所有”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乙虽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王某宽虽否认其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该事实存在,且其提供的准建证与该协议相符,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张某甲非房产所有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现并非无处居住,二被告现均为高龄老人,且在对该房屋翻建后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又系亲属关系,双方应从亲情角度公平合理协商和解处理,待二被告不需居住该房屋时,由原告张某乙接管;关于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王某某、甘某某支付房租4500元的请求,鉴于二被告年迈,又系亲属关系,从亲情角度出发,不支持为宜;被告刘某某租赁该房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乙同意,属无效民事行为,是否继续租用由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乙另行协商;故原告张某乙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房屋所有权归张某乙,待二被告无需居住该房屋时,由原告张某乙接管。
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洋
审判员刘某元
代理审判员陈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