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豫x轿车,沿息县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谯和苑门前,将行人邵文发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11月2日,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亲属与被害人邵文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安葬费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亲属李树芳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收某、撤诉申请书;证人范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付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