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2006年8月1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株洲高新区招商局以株高招字(2004)X号文件终止所有以“嘉华工业园”的名义对外工作,被告人贺某明知此情后,仍于2005年1月27日以发包嘉华工业园部分土石方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签订合同,收取其保证金x元;2006年1月24日又以发包嘉华工业园部分片石护坡及围墙工程的名义与刘某签订合同,收取其保证金x元。
另依法查明,2006年8月24日,被告人贺某退还被害人刘某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证言,刘某与汪某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刘某与贺某签订的协议、承包合同书、借条,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出具的函知,被害人汪某的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贺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丰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