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陕x号农用运输车沿S208线由南向北逆行至三原县城南关加油站隔壁“辉娃修理厂”门前时,与对面赵中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赵中林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书某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计x元,并赔偿被害人摩托车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民事赔偿积极且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公池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吴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