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又名葛X、葛某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余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9年8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刘某友、孔某、杨雄俊、唐某牛、易矿生、曾宪平7人身带口罩、手电筒等工具窜至泰山福星钨矿安源二棚,刘某友先后踢开梁X坤等三家工棚门,抢走钨砂2公斤、鸡蛋7只、矿帽2顶、口罩1只。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葛某等七人又戴口罩和矿帽窜入泰山乡钨矿收购点工棚,抢走现金910元、手表和电子手表各1只、军上衣1件。尔后,葛某等七人又窜入隔壁余某全某棚内抢劫,未果。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等七人又戴口罩和矿帽窜入发云界钨砂收购点工棚,抢得钨砂354.5公斤、现金980元、国库券45元,并对工棚内民工进行殴打、捆绑。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2、同案犯刘某友、孔某、杨雄俊、唐某牛、曾宪平、易矿生的供述,3、被害人潘X华、李X虎、梁X坤、李X初、余某、刘X盛、李X辉、夏X香、左X阳、熊X干、谭X武、张X伟、邓X良、葛X华的陈述,4、证人江X放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伤情检验证明、估价证明及材料,7、书证(缴赃、退某、取证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身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被强迫参与抢劫,没有参与到工棚内进行抢东西,只是在外望风。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葛某与刘某友、孔某、杨雄俊、唐某牛、易矿生、曾宪平(均已判刑)赌博时,刘某友提出去钨砂收购点搞钨砂,曾宪平提出要带口罩去,其余某人表示同意。当晚12时许,被告人葛某等7人携带口罩和手电筒等工具窜至泰山福星钨矿安源二组工棚,刘某友先后踢开梁X坤、潘X华、李X虎三家工棚门,威逼梁X坤等人不准乱动,抢走钨砂2公斤、鸡蛋7只、矿帽2顶、口罩1只。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刘某友等7人戴口罩、矿帽窜至泰山乡钨砂收购点工棚,破门而入,威逼民工李X辉、李X初、李X盛脸朝墙壁、不准乱动,并在一木箱内搜得现金910元,在桌子上抢得金刚牌手表及电子手表各1只,并抢得军上衣1件。尔后,被告人葛某等7人又闯入隔壁余某工棚内,刘某友用手电筒朝余某部猛打二下,其他人在工棚内乱翻,但没有抢得任何财物。事后,平均每人分得赃款130元。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刘某友等7人戴口罩、矿帽又窜入发云界钨砂收购点工棚,刘某友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棍朝民工熊X干头部猛击一棍,并威逼熊X干、邓X良、葛X华、谭X武脸朝墙壁、不准回头看。孔某、唐某牛、易矿生在铁桶内抢得钨砂345.5公斤(价值5017.31元)。刘某友撬开五斗桌,抢得现金980元、国库券45元。同时刘某友用竹棍猛击熊X干头部,用布袋蒙住熊X干的头,并命令孔某、唐某牛、易矿生将熊德干等五人捆绑起来,用布堵住嘴巴,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葛某等7人见有民工追赶,便将钨砂丢弃逃跑。事后,每人分得赃款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供述了1989年8月9日晚,我在曾宪平老婆家的理发店里碰到刘某友、孔某等七人,我们一致同意去山上搞钨砂(意思是去偷钨砂)。大约晚上11点钟左右,我们沿山路一直走到福星钨矿安源二组,刘某友带领我们踢开了三家工棚的门,在第一、二家工棚里面我们没有抢到东西,在第三家工棚里面易矿生翻到了2公斤钨砂,刘某友、曾宪平各拿了一个矿帽,我拿了一只旧口罩戴在脸上。大约凌晨1时左右,我们走到了泰山乡收砂点,破门进入到两家工棚里,我们在工棚里面乱翻,这次我们总共抢了900多元钱、1件军服、2块手表、1顶草帽。此次我们每人分了130元钱。大约凌晨2时左右,我们来到发云界钨矿泰山药厂冻背钨矿收购点。在那里,我们分两组进行抢劫。我和杨雄俊、易矿生三人为一组,刘某友等四人为一组。我们三人先抢了一家工棚,但没有翻到东西,后我们三人就到刘某友等人抢的那家工棚里。刘某友看到我们过来就让我们到门口望风。在该工棚里,我们抢了几袋钨砂,当我们刚离开该工棚时,就听到后面有人追赶的声音,于是我们便逃跑的事实等。
2、同案犯刘某友、孔某、杨雄俊、唐某牛、曾宪平、易矿生的供述。均供述了1989年8月9日晚,和葛某在曾宪平老婆家打牌时,大家一致同意到山上去搞钨砂。后我们七人带手电筒和口罩先后到福星钨矿抢劫了三家工棚,抢得几个鸡蛋和几斤钨砂;到泰山收砂点我们抢劫了二家工棚,抢得草帽、手电筒、手表、电子表和一些现金(后每人分得130元);到药厂钨矿的收购点抢劫了一家工棚,抢得钨砂6袋。在抢劫过程中,有人对一些民工进行殴打、捆绑。另外同案犯孔某、杨雄俊、曾宪平、易矿生还供述,在药厂钨矿还抢得现金980元(后每人分得140元)的事实等。
3、被害人潘X华的陈述。陈述了1989年8月9日晚12时左右,其在泰山福星钨矿安源二组工棚里睡觉,被一伙戴口罩的男青年抢劫,棚子里的1只口罩、2顶安全某和7个鸡蛋被抢走。另外这伙人还到其棚子下面的一个姓李的工棚里抢劫的事实等。
4、被害人李X虎的陈述。陈述了1989年8月9日晚12时左右,其在工棚内睡觉时被一伙人抢劫。后听潘X华讲他的工棚也被抢劫了的事实等。
5、被害人梁X坤的陈述。陈述了1989年8月9日晚12时左右,有6、7个人到其工棚内抢劫,没有抢走什么东西,但其被一名年轻人打了两个耳光的事实等。
6、被害人李X初、刘X盛、李X辉、左X阳的陈述。均陈述了1989年8月9日凌晨1时左右,听到外面有人说卖砂子,李X辉说没有钱,便叫他们到别处去卖,四人一直没有开门。不一会儿,外面的人就把门踢开了,冲进来几个头戴矿帽、口罩和打着手电筒的人,李X初、刘X盛、李X辉三人被他们殴打,并被他们抢走了现金1000余某、绿色军衣1件、2块手表等物的事实等。
7、被害人余某、夏X香的陈述。均陈述了1989年8月9日凌晨1时左右,听到外面有人打其隔壁李X辉等人的棚子门说卖砂子,李X辉他们说钱不够,并要他们到别处去卖。后听到外面的人将李X辉等人的工棚门推开,工棚内到处都是手电筒光,接着听到李X辉等人喊“哎哟”声。后来这伙人也到其工棚内抢劫,但没有抢到东西,余某遭到他们殴打。事后听李X辉讲他们被抢走现金1000余某和手表等物的事实等。
8、被害人熊X干、谭X武、邓X良、葛X华的陈述。均陈述了1989年8月9日晚,其四人与张天伟在矿里值班。凌晨2时左右,正当四人在房间里打牌时(张X伟已睡觉),有6、7个戴口罩和矿帽的人踢门进入其房间,并殴打其四人。接着他们把其四人全某赶进左边的房间,这时就有几个人进入其右边的房间里翻东西。他们把其四人赶到左房间后,就叫其四人脸朝墙壁,不准看他们。然后他们就有人在房间里撬五斗桌和装钨砂。后他们把钨砂装好提到门外,进来三个人用尼龙绳捆绑其四人和张X伟,并撕烂我们的衬衫塞住嘴巴。后大家在萍乡民工的帮助下解开绳子,并把钨砂追了回来。事后清点发现被抢的钨砂有354.5公斤、现金1100余某、国库券45元等物。事后熊德干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等。
9、被害人张X伟的陈述。陈述了1989年8月9日晚,其与熊X干等五人在矿里值班。夜里有6、7个手拿手电筒、头戴矿帽及口罩的年轻人到其工棚内,并到其睡觉的房间里翻东西,到其床下拿袋子装钨砂。一会儿他们都出去了,后又返回到工棚内,将其叫起并带到熊X干等人的房间,把我们五人捆绑起来,并将工棚门插死后逃离。后五人在下面工棚民工的帮助下解开绳子,并把钨砂追回的事实等。
10、证人江X放的证言。证实了1989年8月10日凌晨2时左右,其突然听到龙门口有吵架声,于是其便拿起一把菜刀追出去,得知被人抢走了钨砂,便和民工一起去追,并捡回被抢走的5包钨砂的事实等。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12、伤情检验证明,估价证明及材料。证实了熊X干等四人的受伤情况和被抢钨砂价值的计算依据。
13、书证:
(1)缴赃、退某、取证笔录。
(2)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于2011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4)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刘某友、孔某等人的判刑情况。
(5)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结成团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辩解其被迫参与,没有到工棚内抢东西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积极参与抢劫作案,搜劫财物。另外,被告人葛某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葛某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润生
代理审判员欧阳爱珠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