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63岁。
被告刘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4岁。
原告许某因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7月底,许某到刘某所在的市X路的商店以599元(标价699元)购买BOSS.C-802型手机一个。使用中发现该手机播放音乐的声音太小,于2011年8月3日邀其他人到该店要求换货,调换了一个天语牌B618型标价999元,成交价899元的手机,扣除原购手机价,补差价300元。2011年8月5日,许某到市X路刘某店隔壁的一家商店问询天语B618型手机价格,该店营业员由××告知为688元,并将其店名、手机单价及姓名、手机号具条交给了许某。许某即到原购换手机的商店,要求退款,遭到拒绝。2011年8月10日,许某向衡阳市X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委会)投诉,次日销售手机店家负责人只同意作礼品送二块电板和一桶食用油;同月15日在消委会主持调解时,店家派出某员同意退差价300元,故消委会出某终止调解通知书。刘某商店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欺诈行为。请求:一、撤销双方显失公平的买卖行为;二、判令原告退回手机,被告退还手机款89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方是明码标价,没有胁迫或威逼用户购买我店商品,我店的手机是严格按照国家三包规定销售的;2、对方提出某贵了可退差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网购价存在很大差异,不足以采信;4、我店的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保单凭证票据和由××出某字条各1份,用以证明许某在刘某商店置换天语牌B618型手机的成交价和找补的差价款,相邻店该款手机的售价(688元)明显低于前者;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手抄件1份,用以证明许某所置换手机的店名和该店的个体属性;
3、消委会受理投诉登记表和终止调解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因买卖手机发生的价格争议曾经消委会调处无果;
4、2011年9月22日“淘宝网”店铺下载的资料1份,用以证明天语B618手机的网购价为378元,刘某商店该款手机的售价显失公平;
5、证人吴殿出某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2011年8月3日,证人陪许某去刘某的商店换手机时,商店营业员答应如其他商店天语手机比该店更便宜的话,便退货退款。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天语B618双卡双待手机标价为999元的标牌1份,用以证明该店销售的各款手机均明码标价。
经庭审质证,刘某对许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相邻店同款手机的售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在消委会调解时,刘某既未答应退货亦未同意退补差额款300元,网购价只能作参考,不能作证据采信。许某与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许某与刘某提供的“三保单凭证票据”真实反映了双方置换手机的成交价和找补差价并交易完毕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许某提交的由××的字条和下载的网购资料反映的是相邻店和不同时期同款手机的市场价格,不能以此否定刘某所经营的衡阳市X区金中信通讯行自主定价和公开标价的依法合规性;消委会是处置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专门机构,消委会出某材料的真实性不应否定,但在争议调解中,一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和解作出某妥协,不应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证人吴殿与许某儿子是同学,双方有某种利害关系,且所证营业员承诺退货的事实属单一证据,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许某到刘某经营的衡阳市X区金中信通讯行(以下简称通讯行)以599元的成交价购买C-BOSS.C-802手机一个,使用后,因该机声音太小,许某于2011年8月3日到该行换取天语牌B618双卡双待手机(标价999元,成交价899元)一个,扣除原购手机599元,许某找补通讯行差价300元,通讯行出某(略)号三包单凭证票据,并交付了手机,许某支付了差价款300元,并使用该手机至今。为了解天语B618手机的价格,2011年8月5日,许某到市X路各店探询,均无此款手机,在通讯行相邻的商店向营业员打听,回复有该款手机,售价为688元,许某让营业员出某了店名、所在地号、手机名称、单价及营业员姓名和其手机号码,即到通讯行要求退回差额款,遭到通讯行的拒绝。2011年8月10日,许某向衡阳市X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称天语B618手机市面有卖589元的,要求退货,实在不退货,就退差价也可。在消委会调解中,通讯行先是同意补二块电板和一桶食用油,后又同意退款300元,因许某不同意而致消委会调解告终,引发本案纷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发生的手机买卖行为,无证据证明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或采用了某种胁迫或诱骗手段,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定的变更或者撤销的事由,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我国价格法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的价格机制,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刘某经营的通讯行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需状况,自主制定并明码公开价格,是我国价格法赋予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其出某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不在国家价格标准控制范围,未违背法律和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随行就市,愿买愿卖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常识。同一商品在同一地区X区、时期因消费水平或经营成本的高低和市场风险的差异,商品销售价差没有可比性,全由市场调节和消费者选择。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某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交易中,通讯行对出某的各款手机均明码标价并未故意告知许某关于销售手机的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手机的品名、产某、规格、型(牌)号和计价单元等误导行为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不诚信行为牟取利益;许某是无智力障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所买的手机使用至今未因质量问题遭受人身或财产某害,故其所诉通讯行价格欺诈的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或赔偿损失的条件,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通讯行在消委会调解中,所表示的“补送电板和食用油”、“退差价300元”的事实,因是为达成调解或和解所作的妥协,且未协商一致并予兑现,故其意思表示的效力仅限于调解过程,不应作为对妥协方不利的裁判依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中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某贵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某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条第二款: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某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某、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九条第三款: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十八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某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