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0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6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早年相识,关系很好,约在2001年10月份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当时双方言明原告啥时用被告啥时给,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后被告患病长期住院,所借款迟迟未还。2009年02月0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并将原借据收回。现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02月0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明确表示放弃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持有被告欠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借款利息,是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段惠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丽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