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村丝茅墩环厂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5岁。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16、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衡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原衡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30岁。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衡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衡阳市X区华星催化剂厂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泽维,被告李某、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源公司诉称:衡阳市铜桥港污水处理厂工程是由衡水公司投资建设,由市政公司总承包,李某内部承建的项目工程。2009年9月29日,李某以市政公司名义与三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源公司依约向该工程供送了若干货物,并与李某进行结算,至今仍有x元货款未能收回。市政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人,衡水公司作为该工程建设方,均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标的的受益人,依法应与李某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李某偿付三源公司货款x元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x.67元(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判令市政公司、衡水公司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李某、市政公司、衡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所欠货款必须详细核对后才能确认,在没有收到货物及货款未结算的情况下,李某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衡水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衡水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与本案无关联,衡水公司已将衡阳市铜桥港污水处理厂工程全部付清给市政公司,本案中衡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19日招标公示,以证明市政公司为衡阳市铜桥港污水处理厂工程中标单位;
2、2009年9月29日,三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三源公司与李某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
3、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29日,三源公司出具的出库通知单6份,以证明三源公司已向李某供应货物货款为x元的事实;
4、2010年9月3日,李某签收的对帐单,以证明李某已付货款x元,尾款x元未付的事实;
5、2011年2月28日,三源公司整理录音谈话笔录,以证明李某与市政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
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以证明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24日分别已向三源公司偿付货款x元和x元的事实。
衡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25日,衡水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衡水公司与市政公司系建设与承包的关系;
2、工程投标总价汇总表,以证明衡阳市铜桥港污水处理厂工程总造价为(略).65元;
3、记帐凭证46份,以证明衡阳市铜桥港污水处理厂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市政公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出库通知书没有李某本人签字或李某委托其他人签收,导致双方没有及时结算货款;对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5,李某认为录音谈话时间过长,对其内容予以否认。衡水公司对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均提出异议,认为衡水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利义务关系。三源公司、衡水公司对李某提交的证据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没有异议。三源公司、李某对衡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3在收货人签收上虽尚欠完备,但与证据4可互相印证三源公司的供货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5其取证方式不合法,且没有证据佐证其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供的证据,三源公司、衡水公司没有异议;衡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李某、三源公司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三源公司、李某、衡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衡水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衡水公司将其衡阳市铜桥港污水处理厂工程以总造价(略).65元承包给市政公司。2009年9月29日,三源公司与李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源公司向李某供应高性能膨帐抗裂剂SY-G200吨,单价为1200元,合同总金额为x元;李某指定王勇为收货人,并至少提前1日通知三源公司所需货品的型号、时间和数量,三源公司保证按时按量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本月所供货款在下月中旬付清;三源公司、李某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1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源公司依据合同先后向李某指定的衡阳市铜桥港污水处理厂项目供应高性能膨帐抗裂剂SY-G6车次,所供应SY-G为x,累计金额为x元。2010年9月3日经三源公司与李某对帐,李某签字确认实际付款x元,尚欠尾款x元。此款经三源公司多次催收,李某未能偿付。2011年4月15日,三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偿付三源公司货款x元,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x.67元(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判令市政公司、衡水公司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期间,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三源公司偿付货款x元,2011年5月24日向三源公司偿付货款x元,李某现欠三源公司货款1100元。
本院认为:李某因经营需要,在三源公司购买高性能膨帐抗裂剂SY-G等,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李某供应高性能膨帐抗裂剂SY-G,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李某收到货物后,直至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三源公司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三源公司主张李某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合同总金额x元每日支付其3‰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违约期应从双方对帐确认数额之日起(2010年9月3日)计算,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5050.15元[5.85%利率÷12个月÷30日×225逾期日(自2010年9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x元逾期货款]。三源公司主张市政公司、衡水公司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0元,支付违约金5050.15;
二、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人民陪审员姚文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人:李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