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为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某4万元,双方约定,借某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要求原告把借某存到被告在农业银行的帐号20-(略)。原告把借某全部存到被告指定的帐户后,被告亲笔立下借某给原告收执。2008年4月10日被告要求续借某年,并给付了2008年4月10日以前的半年利息4800元,且在借某空白处注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又要求续借某年,同样给付了2008年10月10日以前的半年利息4800元,并在借某空白处注明。2009年4月起,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本金4万元及利息x元(从2008年10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以借某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1年3月11至还清借某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息随本清)给原告。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07年10月10日被告所立借某1张;3、2007年10月10日的无折存款回单1张。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某属实,但是因为现被告涉嫌刑事案件,现在被羁押于看守所,身体也不适,且时间太长了,当时也还了不少利息,具体还了多少利息及本金是多少,被告均记不清楚了,希望待刑事案件结案出去后再找证据核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绝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某4万元,双方约定,借某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要求原告把借某存到被告在农业银行的帐号20-(略)。原告把借某全部存到被告指定的帐户后,被告亲笔立下借某给原告收执。2008年4月10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长半年,被告支付了2008年4月10日以前的半年利息4800元给原告,且在借某空白处注明。2008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约定还款期限延长半年,被告也支付了2008年10月10日以前的半年利息4800元给原告,并在借某空白处注明。2009年4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1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某、无折存款回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某作为一种利用资金的方式为我国法律所许可,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就民间借某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民间借某关于约定利率的上限进行了规定,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均适用民间借某行为,同时民间借某作为借某合同的一种类型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某合同的相关规定,借某人在收到出借某的款项后有如约归还的义务。本案被告罗某向原告陈某借某x元,并两次延长了借某期限,且分别就借某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原告陈某如约将借某交给被告罗某使用后,被告罗某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除支付了自借某之日起到2008年10月10日借某对应日的利息外,被告罗某至今再也没有归还过借某本息给原告陈某。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罗某归还借某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某时约定按利率2%计息支付给原告,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利息x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11日至还清借某之日止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偿还借某本金x元及至2011年3月10日止尚欠利息x元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罗某应以借某本金x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1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春为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