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XX诉被告朱XX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委托代理人张云祥,被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赵华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告把自己的房屋门面一间出租给李XX。2009年9月,经原告冉XX同意后,李XX将门面转租给王XX,王XX又将门面转租给陈XX,2010年6月28日,陈XX将门面转租给被告朱XX用于经营服装生意,租期至2011年5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协商续租的问题,又不把该门面内经营的衣物搬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把该门面内经营的衣物搬走、赔偿门面损失9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在(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判决驳回,第二项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陈XX将所租赁的原告门面转租给被告朱XX用于经营服装生意,租赁期至2011年5月10日,租金5000元。距租赁期届满两个月前,原、被告口头协商,租赁期限到后,原告收回门面。2011年4月,原告请人装修房屋,影响了被告经营的门面吊项,被告便将门面钥匙交还给原告冉XX,但拒绝搬走门面内经营的衣物。尔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朱XX向原告冉XX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的房屋租金3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营业收入)15000元。本院以(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缺乏证据支持,判决驳回其请求,同时告知其可另案提起侵权诉讼。2011年11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把该门面内经营的衣物搬走,赔偿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门面损失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至2010年5月10日履行完毕,被告不应继续占用原告门面。本案中被告朱XX在该门面内的物资未搬离,原告不能经营使用门面,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按租金标准计算,即每月417元。被告辩称理由与本案诉讼请求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在原告冉XX门面内的物资由其自行搬离。
二、被告朱XX赔偿原告冉x年5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门面损失37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诉诉讼费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梅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