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某,女,2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8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仪式,2009年2月1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骂,为此被告多次独自离家外出。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可被告就是不回家。因此两人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见面礼8000元、端午节2000元、购买物品4700元、娉礼x元),原告与被告结婚生活时间短,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很好,为了生活的更殷实,被告才外出务工。被告也没有收原告彩礼,相反结婚时被告还带一些家具去原告家,被告妈家曾给原告x元。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其应给被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8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仪式,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按农村风俗相互往来。婚后,两人夫妻感情较好,为家庭生活被告曾外出务工。2008年09月16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存入x元,2009年11月26日其将该款取出。原告在家务工,其雇主何茂清欠原告2000元工资。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身份证明;
2、原告提供的丁xx、李xx、谢xx的证言;
3、被告提供商城县河凤桥医院诊断证明书;
4、被告提供的陈xx、杨x、李x、陈x、杨xx、余xx、祝xx的证言;
5、被告提交的信件;
6、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在日常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