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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麻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壮族,居民,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庆,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男,壮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平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某,男,壮族,个体户,平果县X镇。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麻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3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于、麻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陆某承包被告麻某位于平果县X镇X街X号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后,于2010年7月1日雇请原告去进行室内电线安装,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该房屋室内进行电线安装时,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某措施,导致原告从人字梯上摔下地面,致使颅脑严重受伤,经送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2日才脱离生命危险。2010年8月27日至9月5日住院进行颅脑外伤手术治疗。先后共支出医疗费x.80元。原告的伤情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陆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麻某将其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陆某,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44元。[其中医疗费x.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4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2天=2080元、误工费301天×98.44元/天(建筑业)=x.44元、护理费63.30元/天(农业)×52天×2人=658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8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只承包麻某房屋的楼梯扶手、防某、铝合金安装、防某门及X楼至X楼室内线路暗线和水管安装,部分工程包工包料,部分工程只包工不包料。麻某房屋1至X楼的旧线改造是原告负责,工钱也由原告自己领取,我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从原告的劳动中受益。事实上原告是麻某雇佣的,原告与麻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当日是麻某要求原告帮安装摄像头线路时发生的,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的行为属义务帮工。原告的损失应由麻某承担。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有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麻某辩称,我与陆某属承揽合同关系,陆某与原告属于雇佣关系,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我将自己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交由陆某承包施工,部分工程包工包料,部分工程只包工不包料。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结付给陆某,原告是陆某雇佣,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是陆某支付,我与原告互不认识,没有指示或安排原告工作,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故不应与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陆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任何从事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陆某的指派进行电力安装工作,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综上,我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

证某一、2011年1月21日,原告代理人向证某黄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某陆某雇佣原告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

证某二、平果县人民医院《病历》和《疾病证某书》各二份,证某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010年7月1日至8月12日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2010年8月27日至9月5日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

证某三、平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平果铝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某原告先后共支出医疗费x.80元。

证某、发票一张,证某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80元。

证某五、[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某黄某的伤残程度属于七级残疾。

证某六、司法鉴定费发票二张、心理测定费发票一张,证某司法鉴定费为800元,心理测定费59元。

证某七、《收据》一张,证某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

证某八、原告的身份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梁某、黄某青身份证(复印件),证某原告的基本情况,护理人员梁某、黄某青的基本情况及梁某、黄某青均从事农业。

被告陆某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

证某一、《收据》一张,证某原告收到陆某代麻某交来的工钱1350元及其它1500元,原告是麻某雇请。

证某二、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证某陆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某陆某没有雇请原告,原告是在安装摄像头线时受伤,不属于陆某的工程范围。

证某三、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证某李某、韦某、覃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某原告亲自告知三证某是麻某雇请原告改装其房屋1至X楼的旧线路。

证某、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证某黄某康、黄某旺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某陆某没有雇请原告,陆某承揽麻某房屋的楼梯扶手、防某、防某门、铝合金安装及4至X楼电线安装。

证某五、现场照片两张,证某原告是在帮麻某安装摄像头线路时发生事故,安装摄像头线路不属原告工作范围,是义务帮工。

证某六、证某黄某旺证某,证某原告不是陆某雇请。

被告麻某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

《收据》五张,证某麻某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是交由陆某承包施工,部分工程包工包料,部分工程只包工不包料,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结付给陆某,原告不是麻某雇佣,与麻某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经质证,被告陆某对原告的证某一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陆某没有雇佣原告,是麻某雇佣,被告陆某和麻某对证某二、证某三中的平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某、五、六、八均无异议,但认为疾病证某书上“护理人员”是补写的,应以一人计,对原告证某三中的平果铝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证某七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这一费用是治疗原告伤情的费用,证某七不能证某原告的交通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为依据确定,陆某还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八级伤残认定。麻某对原告的证某一没有异议,但笔录内容证某陆某承包麻某房屋装修时间不正确,承包时间是2010年3月1日起。原告及麻某对陆某的证某一是原告的妻子写并已收到该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某不能证某陆某的主张,同时,原告及麻某均明确双方并不认识,原告及麻某对陆某的证某二、三、四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某陆某的主张,原告认为陆某的证某五,因没有相关证某佐证,不能证某陆某的主张,麻某对陆某的证某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某不能证某麻某安排原告安装摄像头线路事实。原告及麻某对陆某的证某六均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某陆某的主张。原告和陆某对麻某的证某均无异议,但陆某认为该证某不能证某麻某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某双方的质证某见,本院对有关证某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陆某和麻某对证某二、证某三中的平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某、五、六、八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某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人员人数应以医院的要求确定;对原告证某三中的平果铝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证某七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某否认原告的证某三中所指的医疗费不是用于治疗原告伤情,证某七不具备证某的“三性”,故对其证某力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定残确实支出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告陆某对原告的证某一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某予以否定,且麻某对该证某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某与陆某的证某一及麻某的证某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某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麻某对陆某的证某二、三、四、六有异议,这些证某亦未能否定原告的证某一及麻某的证某和陆某的证某一,故对其证某力本院不予认定。麻某的证某和陆某的证某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某原告与陆某系雇佣关系,陆某与麻某系承揽关系的证某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某况及本院的核证某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陆某系好朋友关系,原告生于X年X月X日,属城镇居民。2010年3月1日,被告麻某与被告陆某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陆某以部分工程包工包料,部分工程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麻某位于平果县X镇X街X号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包括楼梯扶手、防某、铝合金安装、防某门及室内水电安装。协议达成后,陆某按协议约定派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7月1日,原告在该房屋一层安装电线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地面受伤,经送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广泛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第3-5肋骨骨折;6、左枕叶迟发性脑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贰周后回院整复颅骨缺损;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患者住院期间须陪护人员贰人。为此,原告妻子黄某青和母亲梁某到医院陪护,黄某青和梁某均为粮农,俩人一直跟随原告在平果县X区X栋X号居住生活。支出医疗费x.40元。2010年8月27日,原告到平果县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至9月5日住院好转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1、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保持切口敷料干燥,九月九日后拆线;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患者住院期间须陪护人员壹人。支出医疗费8097.20元。为此,黄某青到医院陪护。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计52天。2010年9月14日、15日和10月1日原告分别到平果铝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54.2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某的伤残程度属于七级残疾。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59元。2011年1月3日,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支出380元。另查明,原告和陆某均不具备从事电力线路安装资质,麻某将工程发包给陆某时,没有审查陆某是否具备从事水电安装资质,陆某雇佣原告安装电力线路时,也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从事电力线路安装资质。事故发生后,麻某已将全部工程款共计x元支付给陆某,原告的劳动报酬2850元陆某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麻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扣除法院确定陆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后,由麻某赔偿给原告x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麻某与被告陆某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麻某将其位于平果县X镇X街X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含水电安装)工程,由陆某以部分工程包工包料,部分工程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陆某承揽该工程后,指派原告进行电力线路安装,原告的劳动报酬由陆某支付,陆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陆某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陆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电力线路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陆某的指派从事电力线路安装,同时在施工中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陆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60%的民事赔偿责任。麻某将工程发包给陆某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陆某承揽施工,属选任错误,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麻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扣除法院确定陆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后,由麻某赔偿给原告x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应照准。原告受伤确实存在误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有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因没有举出依据证某原告是从事建筑业或其他职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城镇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要求派陪护理人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护理费应按医院要求的陪护人数及陪护天数、陪护人员从事的职业计算。虽然黄某青和梁某均为粮农,但俩人一直跟随原告在平果县X区X栋X号居住生活,属城镇居民。因原告没有举出依据证某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并已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其请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酌定5000元,由陆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残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某,但原告到南宁定残确实支出了交通费,属合理开支,只是数额偏高,酌定2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伤残程度是经资质部门评定后确定为七级残疾,评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陆某主张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为八级残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为:医疗费x.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4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2天=2080元、误工费301天×x元/年÷365天=8536.85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43天×2人+x元/年÷365天×9天×1人=269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8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59元,共计x.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x.85元,由被告陆某赔偿60%即x.51元给原告,不足部分x.34元,由被告麻某赔偿给原告x元(已兑现),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陆某赔偿给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陆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蓝必干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卢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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