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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X号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育、王某某,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1987年8月2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之后不久再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冬梅,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万兴,2000年生育三女张兴容。婚后因双万性格不合时常吵闹,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被告好酒且脾气古怪,生活中稍有不顺便迁怒于被告,使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深。2009年8月,因与被告再次吵闹后原告离家出走。同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离婚,但原告回家后被告又置于不理,原告遂再次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瓦房二间半、猪圈二间、烤烟蓬一间、有耕牛二头、母猪二头、生猪三头。双万无共同债权、债务。据此,原告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子张万兴由被告负责抚养,三女张兴容由原告负责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24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冬梅,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万兴,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张兴容。婚后原、被告起初十年左右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变化,导致性格不合,又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两地、无联系沟通,导致感情疏远。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修建有房屋等共同财产。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原的陈某,证人蔡某、陈某乙的证言,书证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看不出婚姻基础是否牢固,但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曾修建有房屋、畜圈等共同财产,夫妻之间有共同的理想,均为家庭建设作出了努力。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磕磕碰碰,夫妻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同时从原告所举示证据看,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认真反省,改正各自过去的不足,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则属本案附带之诉,本院不予处理和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陈某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万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光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维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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