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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舒某甲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199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4月减刑释放;因赌博,2008年5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劳教1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甲于2008年因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被告人舒某甲在其劳教释放后,不思悔改,仍在石门县X镇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赌博活动,先后收取申某、佘某、陈某某、袁某某等20人赌资x元,并报给上家喻明胜(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舒某乙、舒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第110期码单明细,被烧坏的码单明细金额,码报,当场缴获码单、码报等物品的照片,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199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曾因利用“地下六合彩”赌博被劳动教养,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为他人代买“六合彩”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甲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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