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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7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虞某驾驶浙x轿车途经永嘉县X镇X路X路交叉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浙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车被撞后退与其后王某某驾驶的浙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液检验,被告人虞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5mg/100ml血。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陈某、王某某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乙、周某丙、谢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虞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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