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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办事处惠家坪社区洞庭大道西段书香名邸102、X号门面。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叶某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16时20分许,原告蔡某驾驶湘H-3AB13正三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益阳往沧水铺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与益宁城际干道交叉路口与被告叶某驾驶的湘J-03356大型客车相撞,发生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2073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就事故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胚层原告72731.31元,要求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29.22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6时20分许,原告蔡某驾驶湘H-3AB13正三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益阳往沧水铺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与益宁干道交叉路口与沿益宁干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的被告叶某驾驶的湘J-03356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药费20736.44元。2011年12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某与被告叶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2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蔡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赔偿了原告蔡某20736元。

另查明,被告叶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52174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31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4686元;

三、被告叶某赔偿原告蔡某损失2876元,其余损失原告蔡某自愿放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支付保险理赔款67860元,原告蔡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0000元,被告叶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78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原告蔡某自愿负担。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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