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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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周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之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子。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4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刘安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覃某某、胡某某、覃某某、吴某某,从东山峰农场南山二片巫山队张家山往东山峰农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巫山队榔树湾路段时,由于当日雨雾天气且摩托车挡风玻璃无雨刮器,被告人陈某丙在看不清前方路面情况下仍冒险行驶,导致摩托车翻入路边深坎,造成周某某、覃某某、胡某某三人当场死亡,覃某某、吴某某二人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在雨雾天气冒险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印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至三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被告人陈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x.2元(其中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死亡赔偿金x元),要求予以赔偿。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驾驶擅自改装后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到东山峰农场南山二片巫山队张家山载上周某某、覃某某、胡某某、覃某某、吴某某5名采茶女工后,往东山峰农场方向行驶,准备将她们送回家去。当车行至巫山队榔树湾路段时,由于当日系雨雾天气,其摩托车挡风玻璃无雨刮器,被告人陈某丙在看不清前方路面情况下仍冒险行驶,导致摩托车翻入路边悬崖,造成周某某、覃某某、胡某某三人当场死亡,覃某某、吴某某二人受重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丙驾驶擅自改变车辆结构和特征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在雨雾天气冒险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因被害人周春兰死亡遭受经济损失元x.2元(其中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死亡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⑴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鉴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尸检报告书证实,死者覃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部及胸腹部,造成颅脑、胸腹腔脏器严重复合型损伤死亡;死者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颈部及胸腹部等处,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死者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颈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死亡。

⑵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门诊(2009)石公法鉴定第X号、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分别证实,伤者覃某某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肋骨折并左侧血气胸,其损伤属重伤;伤者胡某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臂丛神经损伤、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脑挫伤及头皮裂伤,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60%左右,其损伤属重伤。

⑶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丙驾驶擅自改变车辆结构和特征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在雨雾天气冒险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⑷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检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系2005年5月出厂的车辆,该车加装前后车棚,改变了机动车结构和特征,且在其加装的挡风玻璃上未安装雨刮器,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2.3.1之规定。

⑸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道路技术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路段属等外级公里,路面无妨碍安全行车障碍。

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实,该车系正三轮载货货车,核定载客1人。

⑺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⑻被告人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丙具有驾驶资格。

⑼被害人覃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11日,她和周某某、覃某某三人在南山二片罗某某家吃完早饭准备回家,罗某打电话帮她们联系了车,从罗某出来约一里路后,与胡某某、吴某某会合,五人继续前行,就遇到了前来接应的车子。当车子载着五人行至一下行陡坡路段的弯道处时,只听见司机喊了一声“拐哒”,车子就翻下了深坎。当时天下大雨,雾也很大。

⑽证人罗某某、陈某丁、廖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在2009年4月11日下午1时许得知陈某丙驾车外出未归后,即组织人员沿着公路寻找,结果在案发路段发现陈某丙的车翻下了路边的深坎,遂向相关机关报告并进行抢险。

⑾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材料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⑿书证被告人陈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敖某某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各自的身份情况。

⒀书证石门县东山峰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敖某某有二个女儿应对其承担扶养义务。

⒁被告人陈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擅自改变车辆结构和特征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违规载人,在雨雾天气冒险驾驶,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刘安清

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杜杰

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所年人或者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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