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咪,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张菊香,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反诉原告)归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归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将本、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1月20日、2月1日、2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咪、张菊香,被告(反诉原告)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诉称:其系座落于上海市X路XXX号X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某权人。2004年5月,被告因急需办公用房,向原告提出使用系争房屋的请求,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由被告暂时使用系争房屋,使用期限为2年。然被告在规定期限届满时却未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从2006年5月(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系争房屋的要求,但均遭其拒绝,被告(略)仍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
原告为保某自己财产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迁出坐落于上海市X路XXX号XXXX室的房屋;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该房屋使用费以每月人民币3,600元(以下所某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三、判令被告结清其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煤气费、通讯费等一切公用事业费。经本院释明,原告撤销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产权证[沪房地静字(2004)第x号]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契税发票原件、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原件和印花税发票原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其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通讯费已结清的相关凭证,后原告又撤销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归某辩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反诉被告)为了感谢被告(反诉原告)而赠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自2004年起被告(反诉原告)便一直占有和使用系争房屋,同时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表示诚意,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关资料均留在被告(反诉原告)处,故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静字(2006)第x号],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证据二、律师函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在律师函发送之日起的15日内迁出系争房屋,否则原告(反诉被告)将按照市场价向被告(反诉原告)收取相应的房屋使用费。
证据三、更正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发现其委托的律师在发送证据二律师函过程中出现文字错误,又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更正函。
证据四、律师函一份,证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在此律师函发送之日起5日内迁出系争房屋。
证据五、有关康定路XXX号租某的网络查询结果打印,证明系争房屋租某可供参考的价格是3200元至45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得出现在的使用费价格。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争房屋真正的房产证在被告(反诉原告)处;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赠送房屋的行为,且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供购房发票等原始凭证予以佐证;对于证据五,则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房屋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租某某,不存在使用费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归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静字(2004)第x号],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是真实的,系争房屋真正的房产证在被告(反诉原告)处。
证据二、契税纳税申报表、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印花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当初将系争房屋和相关凭证一并赠送给被告(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表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当时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但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归某房产证和相关凭证,原告(反诉被告)只得于2006年补办产权证;同时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审查判断如下:
1、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合法有效,且可以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反诉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该等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反诉被告)曾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过程,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等证据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原告(反诉被告)已撤销了原涉及系争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已无关联,本院对该等事实不予采信。
4、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该等证据所某证明的事实仅为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占有上述材料,而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反诉原告),故对于该等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归某反诉称:反诉被告周某为了报答反诉原告为其儿孙办理上海户籍,帮助其逃避牢狱之灾,帮助其承接大项目等事宜,将其购买的上海市X路XXX号XXXX室房产赠送给反诉原告以答谢其帮忙之情。反诉原告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办理了购房相关事宜。2004年反诉原告入住(略),反诉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其将所某购房发票、产权证原件交给被告(反诉原告)保某,并承诺随时和被告(反诉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至2009年原告(反诉被告)以房屋过户政策规定二手房在五年内要缴纳较高的营业税,向被告(反诉原告)承诺交房满五年后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反诉被告)却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搬离系争房屋,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一、上海市X路XXX号XXXX室的房屋归某告(反诉原告)所某;二、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系争房屋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某,其并未将上述房屋赠与被告(反诉原告)。系争房屋是原告(反诉被告)出于朋友交情借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同济佳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4年6月入住同济佳苑XXXX室,物业费从2004年7月起亦由被告(反诉原告)缴纳。
证据二、被告(反诉原告)朋友宋某出庭所某证言,欲证明因被告(反诉原告)帮助原告(反诉被告)儿子户口落户上海,原告(反诉被告)曾经明确表示将其位于上海市X路XXX号的一间公寓房赠送给被告(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将房屋赠与了被告(反诉原告);对于证据二则认为该证人并未亲耳听说赠送房屋事宜,所某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静字(2006)第x号],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且房屋登记时间为2004年12月15日;
证据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同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恒置业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争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04年6月18日。
被告(反诉原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产权证不是真实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反诉原告)处,更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将该房屋赠与了被告(反诉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审查判断如下:
1、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可以判断出被告(反诉原告)持续缴纳系争房屋物业费的相关事宜,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根据该证人的当庭陈述,该证人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将房屋赠送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事实系从被告(反诉原告)处获悉,故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合法有效,且可以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反诉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自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形式真实有效,且能够反映系争房屋交易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在庭审中对于案件的调查,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6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案外人同恒置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向同恒置业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同年12月14日同恒置业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同年1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某权;2006年7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反诉被告)补发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静字(2006)第x号。
被告(反诉原告)自2004年起便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1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某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律师函,主题是关于要求返还系争房屋事宜,原告(反诉被告)代理律师在律师函中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于该函发出之日起15日内搬离系争房屋;同年12月7日,该律师事务所某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更正函,对同年11月18日发送律师函中原告(反诉被告)的姓名作出更正;同日该律师事务所某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要求与11月18日发送的律师函要求内容一致。
本院另查明,从2004年7月起(略)系争房屋物业费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迁出系争房屋,并返还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产权证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原件和印花税发票原件。本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系争房屋自2004年12月起(略)所某权便一直归某告(反诉被告)所某,被告(反诉原告)未能证明系争房屋的所某权曾经发生过变更,故原告(反诉被告)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某权;被告(反诉原告)亦无法证明其目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获得过原告(反诉被告)的同意,或者证明其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存在租某法律关系,且租某关系目前仍处于存续期间;本院注意到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为了感谢被告(反诉原告)已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基于此还反诉主张系争房屋归某所某,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五年,且占有系争房屋相关购房凭证及房屋产权证,然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赠与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亦无法证明双方对于赠与系争房屋事实曾有过口头约定,仅凭被告(反诉原告)所某原告(反诉被告)报恩赠房的说法不足以使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赠与系争房屋事实成立。鉴于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无正当理由占有系争房屋,原告(反诉被告)基于此有权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系争房屋归某所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考虑到被告(反诉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已满五年以上,搬离系争房屋需一定时日,故酌情给予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系争房屋的时间。
原告(反诉被告)还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产权证[沪房地静字(2004)第x号]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契税发票原件、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原件和印花税发票原件。根据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述材料原件均在其处保某,且上述文件亦属于系争房屋不可分割的重要资料,鉴于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系争房屋,故上述文件作为系争房屋的从物,应一并予以返还。
综上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座落于上海市X路XXX号XXXX室的房屋;
二、被告归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上海市X路XXX号X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产权证[沪房地静字(2004)第x号]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契税发票原件、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原件和印花税发票原件;
三、对于被告归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均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25元,由被告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歆
书记员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