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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张某甲、张俊华、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郑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57岁。

被告张某乙,男,33岁。

被告栗某某,女,36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和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毅刚、郑某某,被告张某乙、栗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为其在安阳市安钢御景园X号楼X单元西户的新购住房进行装修期间,从被告张某甲经销门市处购买了一套价值x元的整体卫浴橱柜,并由被告张某甲处工作人员即被告张某乙、栗某某负责全部安装。被告安装完毕后,原告一家因未购置其他生活用品一直未入住。2008年12月30日晚,原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门通知原告,称其住房可能漏水。原告和家人来到该住宅后,物业部门相关人员发现屋内已存有大量积水,所铺设的高档木地板全部泡在水中,后经采取排水等紧急措施后,查找到被告所安装的整体卫浴橱柜下的软管漏水。12月31日上午,原告通知被告张某乙、栗某某到达该住房,在物业及负责给原告装修的相关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二被告对其整体卫浴橱柜漏水的事实未予否认,并进行了维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致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木地板损失x元,门套损失3775元,雇工清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425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橱柜是事实,但橱柜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栗某某共同辩称,二被告是被告张某甲处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原告石某某在安阳市安钢御景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新购住房进行装修期间,

从被告张某甲经营的华峰橱柜门市购买价值x元的整体卫浴厨柜一套,并由被告张某甲门市的工作人员为原告进行了安装。原告石某某在房屋装修好后未入住。2008年12月30日晚,原告石某某的新购住房漏水,造成木地板和室内套装门被水浸泡。后被告张某甲门市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漏水处进行了维修。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石某某申请,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漏水原因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09年12月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众司鉴中心[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房屋地板受水浸泡是由于洗菜池下方给水管与洗菜池水龙头连接软管连接处长期漏水造成的,与被告的施工不当有直接关系;2、原告水管漏水造成损失(木地板、套装门)为x.04元。原告石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石某某提供的厨柜合约1份、木门订货单1份、木地板订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张某甲提供的橱柜质量检验报告1份、水龙头说明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门市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石某某安装橱柜时,由于施工不当导致原告的房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的木地板和套装门被水浸泡,财产损失经评估为x.04元,故被告张某甲作为门市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石某某对自己的房屋管理不善,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张某甲应承担原告石某某财产损失x.04元的70%即9996.03元。由于被告张某乙、栗某某是被告张某甲门市的工作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和精神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财产损失9996.03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9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薛蓉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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