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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余XX(又名余XX),男,56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女,57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余XX,女,58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之诉讼代表人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之诉讼代表人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诉讼代表人余XX与被告诉讼代表人余XX系堂兄妹关系,1998年10月22日原告诉讼体表人余XX把自己的房屋以13000元人民币出某给被告诉讼代表人余XX丈夫向远鹏,同时与向远鹏签订了田土转让协议书。但双方对土地协议的原意应该是代耕,原告诉讼代表人余XX文化程度低,不知转让与代耕的区别,误将两者理解为同一意思。且当时法律政策也不允许外村X组的土地,故被告方一直没有将田土转让协议拿出某公开登记,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发包方仍然是确权给原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从2007年起,粮食直补款也是发放给原告。该转让协议未给发包方同意,也未报政府审批登记,属无效协议。2010年10月29日被告诉讼代表人余XX采用欺骗手段让余XX之妻谭XX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是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诉讼代表人余XX与被告诉讼代表人余XX、丈夫向远鹏1998年10月22日签订的《田土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两个人承包田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协商的本来就是卖房搭(转让)土地,被告一直以务农为生,如果原告光卖房屋被告也不可能从鸳鸯组迁到银杏组居住至今十几年。农村土地的转让不受法律限制,原、被告当初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履行十几年了,现在转让协议也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诉讼代表人余XX与被告之诉讼代表人余XX系堂兄妹关系。1998年10月原告承包了以当时沙子镇X村X组)为发包方发包的相应田土,户主为余XX。1998年10月22日原告将其房屋出某予余XX之夫向远鹏(已去世),双方订立《买卖房屋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余XX)将两个人口的承包田土转让给乙方(向远鹏),具体实施见土地转让协议书。同日双方签订有《田土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沙子乡X组余XX,乙方:沙子乡X组向远鹏。甲方将两个人口的承包田地转让给乙方,双方特定以下协议:①甲方将两个人的田,小地名(下坪一个、王家院子当门一个、小坝子沟边一个)转让给乙方;②甲方将两个人口的承包地,小地名(龙角石扁土园、坟子坡1.2亩)转让给乙方;③甲方将自留地(猪圈楼边)转让给乙方;④甲方将自留山剑鸡坡及剑鸡坡路外边和七园转让给乙方自己栽种使用,甲方自留山现有树木由甲方所有;⑤甲方所转让的田土由乙方承担两个人口的农业税款……”协议签订后,余XX、向远鹏交清购房款,余XX将房屋及转让协议中的田土交余XX、向远鹏执业,被告从沙子镇X镇X村X组居住,靠原告转让的田土务农生活。2010年石柱县进行承包土地颁证确权工作时,因原转让地块面积、界畔不明,余XX之妻谭XX与余XX协商对原转让田土的界畔、面积进行了明确,2010年10月29日由村文书谭彪执笔,以余XX和余XX之名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沙子村X组余XX,乙方沙子镇X组余XX。甲方于1999年将房子卖给乙方所有,并承诺将部份田土转让给乙方,其具体地名与地界如下:田:1.下坪,东:沟坎,南:田坎面积0.475亩,西:田坎,北:老坎。2.小坝子,3.当门大田……。地:1.龙角石遍……,2.坟子坡……,合同最后,甲方由谭XX以余XX的名义签字,乙方由余XX签字,执笔人谭彪签字,在场人余世明签字。2011年1月4日原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余XX之妻谭XX与被告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1年5月9日,沙子镇X组长刘成权及24户村民共同在一份打印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说明1999年左右余XX将房屋卖给余XX并将田、土一起转让给余XX属实,当时的队长向远术分别征求过村X村民同意余XX将田、土转让给余XX。该说明加盖了沙子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买卖房屋协议书、田土转让协议书、证明两份、情况说明、(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0月29日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XX与余XX之夫向远鹏于1998年10月2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田土转让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双方对土地协议的原意应该是代耕,原告诉讼代表人余XX文化程度低,不知转让与代耕的区别,误将两者理解为同一意思。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且2010年10月29日,余XX之妻谭XX还与余XX明确了转让田土的界畔、面积,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进一步佐证了原、被告之间系土地转让而非代耕之事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之相关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告将其已经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的行为虽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书面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和确认,但2011年5月9日,沙子镇X村主任张关飞、银杏组现任组长刘成权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盖章,认可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至此原、被告之间土地转让行为经过村组的追认,《田土转让协议书》生效。原告提供村X组长出某的两份“证明”主要说明原、被告田土转让一事,事隔多年,现任村X组长不知当年情形,该两份“证明”与“情况说明”并不矛盾,现任村组干部虽不知道原、被告当年转让土地的情形,但现任组长代表发包方对转让行为的追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综上,《田土转让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余XX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隆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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