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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王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华源河畔名居X号楼B座X楼X室;现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华阳一期商铺140-X号。

法定代表人甄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担保公司)诉被告李x、王x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李x向出借人杨xx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中和借保字X号,被告王x为反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2010)年中和反保字X号及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2010)年中和委保字X号。借款合同2011年2月1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x、王x不履行还款和反担保义务,原告2011年2月21日代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逾期担保费用:6.5/日万分之×50000×132天=429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7.5/日万分之×50000×132天=4950元,违约金:12/日万分之×50000×132天=7920元。上述费用暂计到2011年6月30日。合计17160元。上述费用应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等追偿费用。

被告李x、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甲方杨xx、乙方李x、丙方中和担保公司签订了(2010)年中和借保字X号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伍万元整,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x收到人民币5万元整,甲、乙、丙三方签署借据一份;李x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出借人杨xx出借的人民币伍万元整。

同日,甲方李x和乙方中和担保公司签订了(2010)年中和委保字X号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X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中和担保公司为李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第某条第2款约定:乙方受托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以下费用:…③担保费,上述费用以担保金额和期限为基数,按月十五‰计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伍拾元整(¥2250.00),在开具担保函时一次性付清。第4项约定:甲方借款逾期造成乙方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①逾期担保费用,逾期担保费用按本条2、款所列费用上浮30%计算;②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乙方代偿金额(包括违约金)和时间基数,按甲方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③追偿费用,追偿费用按乙方追偿债权所产生的全部实际费用计算。合同第某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1、甲、乙任何一方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上述主合同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同日,甲方中和担保公司、乙方反担保人王x签订了(2010)年中和反保字X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X号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为借款人李x向甲方清偿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2月21日,杨xx出具还款证明,由于某款人李x未按时还款,中和担保公司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垫付5万元。2011年3月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X号借款合同、X号委托担保合同中被告李x的身份证号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身份证号不符,庭审中,原告称系笔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

本院认为,李x、杨xx、中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李x、中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中和担保公司与王x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李x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保证人中和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x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王x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担保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项费用同属违约金性质,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偿的相关费用,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税务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王x共同偿还原告河南中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x、王x共同偿还原告河南中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29元,由被告李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于某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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