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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诉被告顾××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唐××。

被告××公司。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金×诉被告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2月4日依法追加××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顾××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国、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2009年8月3日10时50分,顾××驾驶××公司所有的沪x小型普通客车违章闯红灯在浦东新区X路X路与骑自行车上班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腕舟状骨骨折,给予休息18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45.7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7,220元、交通费504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金额都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全额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的外购药不合理,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均同意按30元/天标准赔偿;护工费同意按平均工资赔偿,原告伤势不重,故误工期限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故认可休息103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及自行车修理费50元无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意见与被告××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0时50分,顾××(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浦东新区X路X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顾××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门诊治疗。受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11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腕舟状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了医药费1,645.70元(含外购药456.3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696.80元、向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09元、现金500元,共计支出了1,305.80元。

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取得家政服务员职业资格证书,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月收入2,870元。

被告××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鉴定书、保险单、职业资格证书、家政劳务协议书、家政服务合同、证明、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出的医药费1,645.70元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696.80元有发票、外购药处方笺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医药费金额共计2,342.50元。原、被告对鉴定费600元及自行车修理费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腕舟状骨骨折,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900元。原告受伤前月收入2,870元,经鉴定可休息18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7,2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治病、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营养费合计3,242.5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32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自行车修理费5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伤残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2,612.50元,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00元,因其已经支付了1,305.80元,故原告应退还70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人民币22,612.50元;

二、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金×人民币6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1,305.80元,故原告应退还705.80元,该款原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减半收取计232.50元,由原告金×负担59元,被告××公司负担1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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