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0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陆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被告陆某向原告朱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朱某人民币壹万圆整,于7月2日之前归还。”
2004年11月23日,被告陆某向原告朱某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言明:“今因生意需要,借朱某人民币肆万圆整,定于拆迁以后一次性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已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被告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某兴
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