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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上海民园食品综合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男。

被告上海民园食品综合经营部。

原告周××与被告上海民园食品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民园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园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在三河路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向被告租赁摊位。原告同时支付被告承包费26,400元。至今被告仍没有开张经营。故起诉要求解除《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承包经营费26,400元。

被告民园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部内的X号门面摊位承包给原告从事豆制品经营活动,原告须先付款后经营且一次性付清承包经营费26,400元及摊位保证金1,000元,从开业起计算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承包经营费26,4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民园经营部系袁××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以有偿提供营业摊位为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为该协议实际为摊位租赁合同,被告以承包经营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摊位租金。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可以解除该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解除协议的请求,该起诉状经公告于2007年11月17日视为送达被告,故《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于2007年11月17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与被告上海民园食品综合经营部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于2007年1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民园食品综合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租金2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上海民园食品综合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琼

审判员陈真丙

代理审判员黄某姣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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