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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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枫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4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同年4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公安人员将其带回,4月24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陈某,系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陈某、被害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0年2月24日和2010年3月24日以案件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领一张信用额度为x元的信用卡,自2005年12月20日开始持卡消费,截止2009年8月25日,共透支人民币x.16元,其中本金x.63元,利息、滞纳金5163.53元。在此期间,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胡某某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已透支的情况下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

2005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截止2008年7月15日,共透支人民币x.47元,其中透支本金x元,透支利息4491.4元。在此期间,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胡某某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人胡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

2007年1月5日至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门口、二七区郑州一附院门口、金水区X路、中原区X路等处,谎称自己一位大哥是央行领导,并且其本人认识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副行长黄XX和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副行长江X,有能力为被害人吕X办成无抵押贷款,以办贷款需先付利息、需请客送礼、需公证费、转款费等多种理由,分多次诈骗被害人吕X现金共计34.5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还以投资楼房急需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吕X现金5万元。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归还被害人吕X3万元后逃匿。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其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挥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其辩称,每次给吕X写的有借条,钱都给了帖XX帮忙跑贷款,后来知道被骗了,其也是受害者,不应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交通银行的消费还款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8月25日,而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其因客观上失去人身自由而无法还款,并不是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被告人胡某某借被害人吕X的钱都给了帖XX,其因建房借吕X的x元和女儿上学借的x元都是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故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应系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05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分别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和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各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进行了使用后,其交通银行信用卡至2009年8月25日被害单位报案时共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x.16元,其中透支本金x.63元(计算至2008年5月29日最后一笔消费),利息、滞纳金5163.53元。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2008年7月15日,共透支人民币x.47元,其中透支本金x元,透支利息4491.4元。在此期间,两被害人单位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胡某某催收透支款项,但胡某某在明知已透支的情况下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南省分行)称,该行持卡人胡某某于2005年12月申领太平洋贷记卡,信用额度为x元。持卡人自2005年12月20日开始消费,到2009年8月25日报案时共透支人民币x.16元,其中本金x.63元,利息、滞纳金5163.53元。在此期间,该行曾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胡某某催收透支款项,但其始终不归还透支本息。

2、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郑州分行)称,胡某某于2005年12月申领信用卡,截止2008年7月15日发生最后一笔消费。至2009年11月6日报案时共欠总金额为x.47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x.07元,透支利息为人民币4491.4元。在此期间,该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胡某某催讨透支款项,但其始终置若罔闻,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于2005年12月份在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和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各办了一张信用卡,两个卡都透支了一万余元,以前每个月都能收到两个银行的还款通知,2008年9月份其搬走后就没再收到过了。

4、交行河南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出具的胡某某所持卡号为x的信用卡于2007年1月2日至2009年2月11日的收支明细表,证实该卡截止2008年5月29日欠本金x.63元。

5、广发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胡某某所持卡号为x的信用卡的对帐单,证实该卡至2008年7月15日欠本金x.07元。

6、此案另有交行河南省支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出具的胡某某申领信用卡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催款通话记录、该行的金融许可证、客户信息查询、资主保全专员催收记录表、信用卡月结单、催款通知;广发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胡某某申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催款通话记录、每月寄给胡某某的信用卡帐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二)诈骗罪

2006年12月份,被害人吕X因要买单位的团购房去咨询办理贷款事项时与被告人胡某某认识之后,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自己的一位大哥是央行领导,其本人认识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副行长黄XX和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副行长江X,有能力为被害人吕X办成无抵押贷款,以办贷款需先付利息、需付公证费、转款费、请客送礼等多种理由,于2007年1月5日至2008年8月20日,分别在郑州市二七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门口、二七区郑州一附院门口、金水区X路、中原区X路等处,多次诈骗被害人吕X现金共计34.5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还以投资楼房急需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吕X现金5万元。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归还被害人吕X3万元,同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给吕X写了认罪书后逃匿。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09年2月4日将被告人胡某某上网追逃。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公安人员接到通知后于同年4月23日将其带回,4月24日对其刑事拘留。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X陈某,因为要买单位的团购房没有钱其想到了办贷款。2006年底的一天,其到农业路上的鸿泰理财公司去咨询无抵押贷款的事时,看到公司大门紧锁,门口围着不少人,一个叫胡某某的人对很多想办贷款的人说她的一个大哥是大领导能办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副行长江X就是她大哥提拔起来的。由于其急于办贷款就相信了,并把联系方式留给了胡某某。之后的交往中,胡某某经常说她大哥是央行的大领导,很多银行行长都是她大哥提拔的,有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的黄XX行长、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的江X副行长等。还带其到紫荆山东里路交叉口看了一栋即将施工结束的大楼说她在这栋楼买地时投了500万,并已一次性付款租了20年,准备抵押给银行。到五龙口看了一块地,说将此地买下准备盖酒店。胡某某总是当着面打电话谈贷款的事,其对胡某某的贷款和偿还能力深信不疑。自2007年1月5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胡某某以贷款办好后能提供无抵押免息借款为条件,多次以交利息款、转款费、公证费需要向行长送礼等理由向其要钱,其给了11次现金,共计34.55万元。期间,胡某某还以紫荆山的那栋楼急需用钱向其要了5万元算是投资的股份。2008年9月7日,其向一位在中国银行棉纺路支行工作的朋友打听到胡某某的郑州鑫懿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花园路X路分理处帐户中根本没有胡某某所说的3000万贷款成功到账的370万元,才知道上当了。其找到胡某某要钱,胡某某还了3万元,并于2008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她将曾经写的12份借条收回,给其写了一份认罪书。后来其在胡某某的住处找到了那12张借条。其给胡某某的钱有工资收入、浦发银行股市卡上的钱、信用卡刷卡套现的钱、还有借朋友的钱。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6年下半年认识的吕X,后吕X问其能不能找人帮忙办一些贷款,其答应了。2007年初,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自称是工商银行行长的帖XX,并承诺可以帮忙办理无担保、无抵押贷款500万,但要缴纳半年的利息。其给吕X说明情况,并说贷款成功后可以将其中一部分给他用,但要向他借钱。此后其先后从吕X处借得13万元付给了帖XX作为贷款的利息。2007年10月份,其带着吕X到紫荆山路X路交叉口的一栋刚建成的楼房处说等贷款成功了准备将该楼租下开快捷酒店,因为已经入住先期工程需要装电梯,向吕X借了5万元。得知贷款没有办成,其为了尽快还钱,就通过很多人去办“承兑汇票”的业务,又向吕X借了3.6万元,但其说的还是以跑贷款请客吃饭、付利息款的名义借的钱。还有几次是其个人借用的,一共借了吕X26.7万元。后来其还了吕强5万元,3万元有收条,2万元没有写条。紫荆山路X路交叉口的楼是王XX的,其与王XX的老公是朋友,原本打算办到贷款后就将该楼房租下来,所以在该楼房快建成时开始搞内装修,借的5万元没有装电梯,都买装修材料了。

3、证人帖XX证言证实,其与胡某某于2007年初通过朋友认识的,后胡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请其帮忙贷款,因为当时手中有一百多万元,想以个人名义贷出去挣点利息就答应了。但后来看到胡某某抵押的个体营业证的注册资金就几千元钱,就没有贷给她。其不认识银行的人,没有为胡某某到银行办过贷款。其借给过胡某某钱,写的有借条,还钱的时候都写的是借条。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胡某某没有向其位于紫荆山路X路交叉口的东建的楼房投资500万元。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其到农业路办信用卡时,门口聚集了很多人,一个叫胡某某的女的说她认识中国人民银行的黄某长和建行的江X行长,能跑来500万元的低息贷款。当时还认识了吕X,并相互留了联系方式。后其找胡某某说贷款的事,她说贷到款后能让其用几十万,但得出一定的好处费。2007年初的一天,胡某某约其在解放路工商银行门口见面谈贷款的事,其到地方后见吕X也在,胡某某说贷款的事要找黄某长批条,想办贷款需要准备点钱等等,我不太相信,有些犹豫,胡某某就告诉其吕X刚给了2万元跑贷款,其没说什么就走了。后来其给吕X联系,吕X说胡某某正在给其办贷款的事。

6、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其与吕X到五龙口的工地见到胡某某,胡某某说她认识很多的银行行长,能弄到高额贷款,并说贷款后许诺给吕X200万元,还说给吕X一块地等等。

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出具的该单位无黄XX此人的证明。

8、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出具的该单位无江X此人的证明。

9、郑州代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吕X工资证明。

10、被告人胡某某的认罪书证实,其在2007年元月至2008年9月期间以贷款3000万为理由,用紫荆山路X路交叉口东的郑州大地花卉蔬菜培育有限公司综合楼(法人代理王某琴)抵押贷款,给吕X许下诺言,不间断诈骗吕X现金40万元。

11、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胡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吕X的信用卡及帐单照片、被害人吕X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的信息照片。

12、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胡某某写的4张借条复印件,帖XX写的共借胡某某8万元的4张借条复印件,胡某某共收到帖XX5.26万元的8张收条复印件,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被害人吕X工资卡支取明细单,吕X收到胡某某3万元的收条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帖XX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吕X的身份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及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1、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单位交通银行的报案材料、收支明细、催款通知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所持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止2008年5月29日透支本金为x.63元,此后无消费记录,报案材料上所写的截止2009年8月25日的时间是被害单位报案时间,该卡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此。被告人胡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被害单位在其被抓前已多次发出催款通知和电话,其仍不归还,足以证实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因客观上失去人身自由而无法还款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36.55万的现金,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为恶意透支,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胡某某恶意透支两个银行共计现金x.6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他人现金36.55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对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违法所得x.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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