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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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苗秋柱、范玉军,郑某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苗秋柱、范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6时30分,

被告人郑某某在郑某市惠济区西黄某立交桥工地中交一局一公司工地,用棍状物将看场的工人陈xx(又名陈xx)头部打伤。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xx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坚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没有去过被害人的工地,不认识被害人,没有打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害人伤情鉴定不客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所造成,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6时30分,捡废品的被告人郑某某在中交一局一公司西黄某村立交桥工地捡工地的钢筋时,被在此工地看场的被害人陈xx制止,被告人郑某某便用棍状物将陈xx头部打伤,造成陈xx硬膜下血肿及脑内血肿,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0年3月14日天亮起床后,我从暂时居住的机井房内出来,到老107国道路东扒酒瓶,但只扒出来七、八个,其它也没扒出来什么,就回机井房里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有一群人去机井房找我,要抓我,我没有和别人打架,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抓我,就从机井房内跑出来,用砖头砸抓我的人。我一只手拿了菜刀,另一只手拿着扒垃圾用的铁钩。但来的人较多,把我抓住了。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4日6时许,发现被告人郑某某在偷工地上的钢筋,就想将他撵走,便吆喝了一声,郑某某从地上捡了一个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就向他跑过来,向他的头部砸了一下,他就被砸倒了,后什么都不知道了。

3、证人毛xx、石x、高xx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3月14日6点多,被害人陈xx在其看场的工地,被经常在此捡垃圾的被告人郑某某打伤的事实。

4、鉴定结论:

(1)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郑)伤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陈毛旦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附照片一组。

(2)郑某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精鉴字(2010)X号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某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到案经过证明郑某某在惠济区X村北地被抓获,并抗拒抓捕;辨认笔录3份,证明经被害人陈xx、证人毛xx、石x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是打伤陈xx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后入院的时间、伤情、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被害人的伤系案发当天被告人用棍状物打击所致,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程度、对被害人没有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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