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当场死亡。2010年5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新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市公安局调解工作室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已于2010年5月25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家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