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徐州古彭大众(略)事务所(略)。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吴兴安(另案处理),在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连云站西货场,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的铜精矿粉,并销赃给刘大胜(另案处理),总涉案犯罪数额计人民币65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吴兴安,携带编织袋,在连云站西货场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的铜精矿粉200余公斤,销赃给刘大胜后得款1000余元。
2、同年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周某甲和吴兴安,用同样方法在上述地点盗窃铜精矿粉200余公斤,销赃给刘大胜后得款700余元。
3、同年4月的一日夜间,被告人周某甲和吴兴安,用同样方法在上述地点盗窃铜精矿粉200余公斤,销赃给刘大胜后得款1000余元。
4、同年4月19日夜间,被告人周某甲和吴兴安,用同样方法在上述地点盗窃铜精矿粉8编织袋,重320公斤,价值人民币3840元,销赃至刘大胜处6袋,在将剩余2袋运至刘大胜处途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缴获2袋赃物,吴兴安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证明:1、另案犯罪嫌疑人刘大胜供述;2、证人伏某某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称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4、列车编组单;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以往的多次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并能协助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且能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并能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日一次缴纳。)
审判员杨成
书记员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