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张某丙于2011年9月7日晚七时许,窜至濮阳市妇幼保健院新病房楼五楼一房间内,趁无人看守之际,将该房间内放置的装修所用PVC地板割下6.9平方米,二人欲盗走时被他人发现,孟某被当场抓获,张某丙逃离现场。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赃物价值1346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马某伟。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郭某丁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孟某、张某丙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处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张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张某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