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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孙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4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5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孙某预谋后,由孙某开一辆黑色起亚牌轿车,二人到鄢陵县X村,刘某下车与该村村民吕某搭话,骗吕某说是其儿子的同学,在民政局工作,受其儿子委托来为其办理低保,并假装给吕某的儿子打电话,实际是拨通了孙某的电话,从而进一步获取吕某的信任,后谎称其朋友出车祸急用钱,骗走吕某现金3550元,刘某将赃款自肥,案发后已追退。

2、2011年5月31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孙某预谋后,由孙某开一辆黑色起亚牌轿车,二人到西华县X村,刘某下车与该村村民杨某乙搭话,骗杨某乙说是其儿子的同学,在民政局工作,受其儿子委托来为其办理医疗卡,并假装给杨某乙的儿子打电话,实际是拨通了孙某的电话,从而进一步获取杨某乙的信任,后谎称其朋友出车祸急用钱,骗走杨某乙现金x元,孙某分得200元,刘某将下余赃款自肥,案发后已追退。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孙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杨某乙陈述、证人崔某、崔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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