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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乙、毛某丙盗窃、赵某犯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孙某丁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某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金培红,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丁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乙及其辩护人黄辉,被告人毛某丙及其辩护人丁某某、杨某岭,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金培红,被告人孙某丁某其辩护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乙伙同毛某丙窜至府前广场,盗走杨某辛的一辆济南铃木牌摩托车,后该车被张某某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270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被害人杨某辛。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伙同毛某丙窜至中原路邵阳鞋业门口,盗走游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被告人赵某明知该车为被盗车,仍代为销售,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丁,被告人孙某丁某知该车为被盗车,仍然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2412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被害人游某某。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伙同毛某丙窜至幸福路“鑫鑫美容美发”店门口,盗走刘某某的一辆白色银洋牌电动车,被告人赵某明知该车为被盗车,仍代为销售,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丁,被告人孙某丁某知该车为被盗车,仍然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1560元。该案发后,车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伙同毛某丙窜至幸福路“幸福大酒店”门口,盗走胡某壬的一辆安普尔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160元。该车已退还被害人胡某壬。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伙同毛某丙窜至红苏路红双喜家具城后面的秀水居小区,盗走陈某某的白色大阳踏板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280元,被告人毛某丙将该车自用,后主动送至刑警大队。该车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伙同毛某丙窜至红苏路南段熊某租住的出租房门口,盗走熊某红色钱江牌踏板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60元。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伙同毛某丙窜至幸福小区X路中段,盗走郭某停在楼下的安普尔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890元,该车由毛某丙交由赵某代卖,赵某明知该车为被盗车仍将该车骑回自己家中,后赵某母亲毛某戊将该车送至刑警大队。该车已退还被害人郭某。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伙同毛某丙窜至幸福小区X路中段太阳岛洗浴中心对面,盗走李某停在门口的蓝猫牌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240元。该车被卖给刘某五。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伙同毛某丙窜至固始县城西关中国石化对面的夹道居民点(城郊六里庙凤凰塘小队),盗走王某某停在工地门口的伊科牌电动车,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660元。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伙同赵某窜至固始县城北关银洋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盗走胡某癸停在门口的黑色银洋电动车,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5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被告人孙某丁某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章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大部分以追回退回,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丙有自首情节、立功行为、退赃行为、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是从犯,赃物已退回,认真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妻子有精神病等,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丁某起诉书指控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丁某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主动退赃,认真态度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毛某丙是否立功由合议庭应依据事实,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窜至府前广场,盗走杨某辛的一辆济南铃木牌摩托车,价值2700元。该车被张某某购买。案发后,该车已退还杨某辛。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窜至中原路邵阳鞋业门口,盗走游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412元。被告人赵某明知该车为被盗车,仍代为销售,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丁。被告人孙某丁某知该车为被盗车,仍然购买。案发后,该车已退还游某某。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窜至幸福路“鑫鑫美容美发”店门口,盗走刘某某的一辆白色银洋牌电动车,价值1560元。被告人赵某明知该车为被盗车,仍代为销售,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丁。被告人孙某丁某知该车为被盗车,仍然购买。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刘某某。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窜至幸福路“幸福大酒店”门口,盗走胡某壬的一辆安普尔电动车,价值216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胡某壬。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窜至红苏路红双喜家具城后面的秀水居小区,盗走陈某某的白色大阳踏板摩托车,价值2280元。被告人毛某丙将该车自用,后主动送到侦查机关,该车已退还陈某某。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窜至红苏路南段熊某租住的出租房门口,盗走熊某红色钱江牌踏板摩托车,价值560元。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窜至幸福小区X路中段,盗走郭某停在楼下的安普尔电动车,价值1890元。该车由毛某丙交给赵某代卖,赵某明知该车为被盗车仍将该车骑回自己家中,后赵某母亲毛某戊将该车送到侦查机关。该车已退还郭某。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窜至幸福小区X路中段太阳岛洗浴中心对面,盗走李某停在门口的蓝猫牌电动车,价值2240元。该车后卖给他人。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窜至固始县城西关中国石化对面的夹道居民点(城郊六里庙凤凰塘小队),盗走王某某停在工地门口的伊科牌电动车,价值2660元。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乙、赵某窜至固始县城北关银洋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盗走胡某癸停在门口的黑色银洋电动车,价值2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丙于2011年7月7日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告人孙某丁2011年8月3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赵某、孙某丁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辛、游某某、刘某某、胡某壬、陈某某、熊某、郭某、李某、王某某、胡某癸陈述,证人毛某戊、许某某、桂某某、赵某、张某某、孙某己、章某庚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简介,到案经过,固始县X区刑警队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赵某、孙某丁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章某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乙、毛某丙、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被告人孙某丁某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丁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丙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丁某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乙、赵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章某乙、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丁某得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丁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章某乙是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是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在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2010年7月27日所判有期徒刑十六,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被告人毛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孙某丁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熊某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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