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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南宁市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被告:南宁市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第三人:南宁市宝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武伟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鑫金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宝城物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蒋铁滔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鑫金现代城X栋X号房屋,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交房给原告。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9日发布“关于实施城市居民用电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通告”的规定,被告必须要为原告安装一户一表,原告认为南府(2001)X号通告规定的安装一户一表是要开发商直接投资,电表、线路安装要符合供电所的要求,电表安装至原告的家门口,由供电所抄表,原告按政府电价每月到供电所交电表以内的电费,不交电表以外的电损耗费。2007年初,被告安装了一户一表,但不是市通告规定的一户一表。因此,导致第三人宝城物业公司每月多收一定的电损耗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安装南府(2001)X号通告要求的一户一表;2、要求被告支付物业公司从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多收原告电费及电损耗费236.9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合同的订购时间;2、业主临时公约,证实交房时间;3、每月收电费电损耗费通知单,证实第三人多收电费、电损耗费;4、每月电费、电损耗表,证实第三人多收电费、电损耗费;5、多收电费、电损耗表,证实第三人多收电费、电损耗费;6、南府(2001)X号通告,证实开发商必须按南府(2001)X号通告的规定安装一户一表;7、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证实物业公司必须按政府电价收取电费;8、南宁邕宁电业公司售电价表,证实要按政府电价收费;9、房地产授权委托物业公司证书,证实开发商授权委托物业公司多收电费、电损耗费;10、附件三:鑫金现代城装修标准,证实附件三中约定的独立电表不是市通告的一户一表。

被告鑫金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一户一表”改造不是被告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第二,第三人收取的相关电费是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由于“独立电表”与“一户一表”各有其特定的内涵,在“独立电表”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相关的用电损耗,根据“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原告除承担自用部分的电费外,还应与其他业主一起按比例承担相应的公共用电损耗。第三人代收代缴电费于法有据;第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收房之日即对“独立电表”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原告从收房至今都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一户一表”和电费收取相关的异议,而且也按照相应的要求支付了相关的电费。因此,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金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关于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线损、电损的存在并由业主分摊的规定与事实;2、鑫金现代城住宅公摊电费公示表,证实电损的计算方式与分摊的情况;3、供电所的缴费通知单与交费发票,证实小区电费由第三人垫资与代收代缴事实;4、业主费用缴纳统计表,证实抄表数据及用电、缴电费的有关情况。

第三人宝城物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审理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第三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小区没有前期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是属于代收代缴行为,所以第三人的该行为是合法的。另外,一户一表已经于2007年安装完毕,并于2010年1月份正式使用。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南价格[2009]X号关于鑫金现代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2、南价格[2007]X号关于“鑫金现代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以上两份证据均证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漏、线损(除物业公司自用外)按实际发生额分摊,故该线损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当庭提交2010年1月、3月电费清单,证实从2010年1月起,第三人不再收取电费,由业主直接向供电所交纳电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从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产生多收的电费及电损耗费应当由谁承担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查明:2006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鑫金现代城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三“鑫金现代城装修标准”对供电系统的约定为“每户独立电表,预埋线路及插座,开关到位”。2006年12月27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南宁市人民政府下发的[2001]X号文的要求为小区业主安装“一户一表”,导致小区每月多产生不必要的电费与电损耗费,而第三人在收取电费时又将这些多产生电费及电损耗费按比例分摊到每位业主名下,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从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多产生的电费及电损耗费共计为236.99元。而2008年底前每月多产生的电费就是电损耗费,因该部分费用没有单列故这部分费用系摊入到业主每月的用电单价当中,从2009年起第三人在收取电费时电损耗费开始单列。

另查明:2003年7月23日,被告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咨询等。被告依法成立后,开发了位于原邕宁县大沙田开发区(今属良庆区)建设路的“鑫金现代城”商品房项目。2004年10月及12月,项目取得了邕宁县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4年10月“鑫金现代城”房地产项目开工建设,并办理了(邕宁)房预售证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商品房项目建设期间,原邕宁县大沙田开发区于2005年3月划归南宁市良庆区,该商品房项目所在地亦随之划归南宁市良庆区管辖。

2001年5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南府字第[2001]X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居民用电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通告》即南府字第[2001]X号文,明确根据国家电力公司《关于颁发的通知》精神,在南宁市区范围内全面实施城市居民用电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凡南宁市区内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居民用电户、以及已经实行一户一表、但电器设施技术标准尚未达到规定的用电户,均纳入改造范围,改造后的用电居民户能够达到安全用电容量6千瓦,达到中等电气化水平。为响应南府字第[2001]X号文精神的要求,被告于2006年10月开始实施“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于2007年5月完成改造,到2010年1月,被告安装的“一户一表”正式投入使用,即第三人不再向业主收取每月电费,由业主直接向供电所缴纳电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南府字第[2001]X号文的要求安装一户一表的问题。因被告已按要求安装了“一户一表”且该工程于2010年1月正式投入使用,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已确认表示放弃该诉求,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从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产生多收的电费及电损耗费236.99元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鑫金现代城装修标准”对供电系统的约定,“每户独立电表,预埋线路及插座,开关到位”。该约定中的“每户独立电表”并非南府字第[2001]X号文中要求的“一户一表”,而被告在交房时已经按照合同附件三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安装“一户一表”并不是被告的合同约定义务。尽管南府字第[2001]X号文于2001年5月29日下发实施,但其效力仅限于南宁市区,而被告开发的“鑫金现代城小区”所处的地域即大沙田开发区在当时还属于原邕宁县管辖,直至2005年3月以后才划归到良庆区管辖,即被告在开发“鑫金现代城小区”时并没有要求按南府字第[2001]X号文的规定安装“一户一表”,故安装“一户一表”亦非被告的法定义务。其次,南宁市良庆区成立后,为响应南府字第[2001]X号文精神的要求,被告于2006年10月开始实施“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于2007年5月完成改造,到2010年1月,被告安装的“一户一表”正式投入使用。即被告也已按南府字第[2001]X号文的要求完成了“一户一表”的改造。因此,未安装“一户一表”而产生的电损耗费并非因被告之过错造成。再次,根据南宁市物价局于2007年9月4日下发的南价格[2007]X号文件“关于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南价格[2007]X号文)的规定:由业主、使用人公有,公共设施设备和在公共性服务中所发生的水、电、煤等能源消耗称为“公共能耗”,由此产生的费用为“公共能耗费”,因未安装“一户一表”而产生“电损耗”应当属于“公共能耗”的范畴,因此原告诉请的“多收的电费及电损耗费”亦应当属于“公共能耗费”。根据南价格[2007]X号文的规定:我市各物业公司除物业管理合同有特别约定外,物业管理区域的绿化、路灯照明以及电梯运行等公共设施设备和公共性服务中所发生的“公共能耗费”,按实另行分摊。故从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多产生的电费及电损耗费236.99元即分摊到原告名下的电损耗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喜杰

审判员李愿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唐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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