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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永兴县凯顺电力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系原告曹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凯顺电力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路X号。

主要负责人:罗金亮,凯顺电力服务中心事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永兴县凯顺电力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永兴县凯顺电力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调解期限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永兴县凯顺电力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永兴县一级电站为方便本站职工、家属及附近居民生产生活,在其通往藩园码头公路路边设置了一道小门以便通告,就在靠门不远的院内,被告永兴县凯顺电力服务中心堆放了一堆水泥电杆。2012年4月26日下午17时许,原告曹某甲路过电杆处时因电杆发生滑动不慎压伤左下肢,致原告当场流血不止,疼痛难当。先后经永兴县人民医院、郴州市解放军198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7828.3元,诊断为:1、左足神经血管断裂;2、左足跟腱损伤;3、左足跟骨骨折;4、左足骨垢损伤。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并建议继续治疗。事发后,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曹某甲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永兴县凯顺电力服务中心赔偿医疗费7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元/天×20天×2人)、护某7620元(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62606.3元。

被告辩称:永兴县凯顺电力服务中心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当时原告与其他小孩在电杆上玩耍,原告不是被堆放的电杆压伤的,而是自己的脚伸在两根电杆缝中卡住,在抽出的过程中弄伤的。此外,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营养费无医院出具的诊疗意见,在永兴县城关卫生院的治疗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赔偿项目和数额都应相应核减。

经审理查明:永兴县一级电站为方便本站职工、家属及附近居民生产生活,在通往藩园码头公路路边设置了一道小门以便通行,小门常年对外开放。就在正对门处不远的院内,被告永兴县凯顺电力服务中心堆放了一堆水泥电杆,因电杆两边有较多积水和垃圾,为走近路,附近居民多从电杆上直接跨行。2012年4月26日下午17时许,原告曹某甲放学后路经电杆时,因电杆滑动压伤左足,原告当场流血不止,先后经永兴县人民医院、郴州市解放军198医院、永兴县城关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7918.3元。经诊断为:1、左足神经血管断裂;2、左足跟腱损伤;3、左足跟骨骨折;4、左足骨垢损伤。2012年5月11日,原告损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等级,同时建议继续治疗。曹某乙为永兴县红旗小学学生,户籍所在地为永兴县X区,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兴县凯顺电力服务中心自愿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整,此款限被告永兴县凯顺电力服务中心分两次付清:2012年7月10日支付20000元,余款15000元限2012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今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争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341.2元,由被告永兴县凯顺电力服务中心负担341.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谢彦璐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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