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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曾某某、黄某丁、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曾某某

被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

负责人:关某,该车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曾某某、黄某丁、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宏达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及其与宏达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08年5月30日0时25分,被告曾某某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沿南北二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Km+500m处时,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驶过道路左侧,导致与对向由原告陈某乙驾驶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乙及其车上的乘员陈某庚,被告黄某丁(事故发生时乘坐桂x车)及该车上的另一乘员陈某霞,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两次共28天,被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尚有3965.6元未支付。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下肢10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3965.6元;2、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3、护理费4531.2元(118天×38.4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28天和全休90天,妻子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儿子抚养费:x元×10%×7年×1/2=4951.1元;女儿抚养费:x元×10%×14年×1/2=9902.2元;母亲赡养费:x元×10%×16年×1/4=5658.4元);7、交通费800元;8、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此外,该伤害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作为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某丁和宏达车队分别为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应对曾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丁、宏达车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96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请求,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只应赔偿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的。提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不能自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赔偿。提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应赔偿,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出交通费无票据证实,由法院酌情认定。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残疾程度而支出的证明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认为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除同意被告黄某丁、宏达车队的答辩意见外,还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和另外的伤者医疗费9013.7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7231.62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尚余986.26元,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986.26元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0时25分,被告曾某某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沿南北二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Km+500m处时,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驶过道路左侧,导致与对向由原告陈某乙驾驶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乙及其车上的乘员陈某庚,被告黄某丁(事故发生时乘坐桂x车)及该车上的另一乘员陈某霞,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08年6月5日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驶过道路左侧的交通行为,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乙、被告黄某丁和乘员陈某庚、陈某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自2008年5月30日至6月19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由其妻子陪护。2008年6月19日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全休3个月。2009年3月15日至23日,原告第二次到该院住院,于17日施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23日出院时医院医嘱全休1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065.6元。两次治疗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7231.62元,原告支付3965.6元。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曾某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09年9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9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乙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Ⅹ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诉。

原告陈某乙生育有陈某镅、陈某两个小孩,儿子陈某镅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的母亲黄某华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共生育有原告陈某乙、陈某庚等四个子女。

桂x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某丁购买,挂靠于被告宏达车队运营。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曾某某系被告黄某丁雇请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曾某某系在履行驾驶职务。

对各方争议的原告的职业,原告及其子女、母亲是否城镇居民问题,原告陈某乙认为其从事运输业,提供两组证据证明:一、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1、机动车驾驶证。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登载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初次发证时间为2003年1月13日。3、陈某乙与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22日和2009年9月9日签订的两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桂x货车挂靠该公司运营,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二、以下列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子女、母亲是城镇居民: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登载原告自2004年12月24日起办理该执照,2009年1月20日通过2008年年审,经营场所位于灵山县X镇X路X号,经营五金百货、定型包装食品零售、公用电话服务。2、3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该公司的三隆医药分公司一间铺面经营五金百货等生意,第一份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第二份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第三份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3、税务登记证,登载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百货、副食品、公用电话服务,经营地址为灵山县X镇。4、税收通用完税证、房租收据、个体户管理费专用收据、电费结算单等票据。被告黄某丁、宏达车队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虽从事运输业和在城镇经营有个体工商业生意,因原告不可能同时进行两项工作,其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运输业或个体工商业,故误工费应按其户籍地农村的标准计算。认为原告虽在城镇经营有个体工商业生意,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及本案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和损失。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被告黄某丁和宏达车队对其应承担车主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曾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曾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某某应与其雇主即本案被告黄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某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问题。被告黄某丁、宏达车队和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6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争议的损失问题:1、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28天及两次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4个月的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均应赔偿。原告2009年3月15日至23日住院施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于2009年9月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9月15日作出鉴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2008年5月30日原告受伤住院首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9月14日期间的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赔偿。共误工473天。原告户籍登记职业虽登记为农民,但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其至少从2007年开始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误工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赔偿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外的误工损失,以及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无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住所地,户籍登记虽系农村,但其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其至少自2005年起在城镇经营个体工商业。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管理个体工商业生意,其全家在城镇居住,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丁、宏达车队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居住于城镇至少5年时间,其收入亦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残疾,对其继续从事交通运输业存在一定影响,其收入亦将会受到影响,故赔偿义务人应对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10%比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陈某镅和陈某系原告的未成年子女,原告夫妇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子女系城镇居民的主张予以认定,对其提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某镅和陈某在2009年9月15日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分别10岁零9个月和4岁零7个月,分别需抚养7年零3个月和13年零5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母亲黄某华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赡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以黄某华的户籍登记地为依据,按照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黄某华的生活费。黄某华在2009年9月15日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63岁零9个月,需赡养16年零3个月。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陈某镅、陈某和黄某华7年零3个月的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627元,三人此期间的生活费应为6979.6元(9627元/年×7.25年×10%)。此外,陈某6年零2个月的生活费为2968元(9627元/年×6.166年×10%÷2),黄某华9年的生活费为671.6元(2985元/年×9年×10%÷4)。被告关某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举出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按其提出其及护理人两次住院治疗、一次到医院复查、一次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一次到交警部门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支出的交通费,按从其住所地灵山县至南宁的快班车车费计算交通费,应为1020元,原告要求赔偿800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未能举出医疗机构关某进行营养治疗的意见,故本院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由此产生的残疾等级鉴定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关某此费用不予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10级残疾,原告因些遭受精神上的损害是严重的,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65.6元,护理费1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986.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075.2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6元。被告黄某丁、宏达车队赔偿医疗费29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89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损失x.66元;

二、被告黄某丁、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损失4899.34元;

三、被告曾某某对第二项黄某丁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黄某丁、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曾某某负担2186元,原告陈某乙负担283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愿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汤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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