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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31年11月2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某。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

法人代表:张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2年1月15日出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53年7月11日出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2月9日出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3月16日诉之本院,同日本院做出某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某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让,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14时,被告赵某驾驶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的豫x、豫x挂车在S103线x+55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是积极协商民事赔偿事宜,而是以被告车辆投有保险为由仅支付原告x元就不再过问此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照顾,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仍需二次手术,原告现已年过八旬,该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的心理阴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x元;2、护某x元;3、营养费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5、后期治疗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7965元;7、精神抚慰金x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1、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项云春打有收据),还在事故大队交了x元(事故大队出某有票据)。2、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辩称:对此交通事故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某险范围的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事故发生在2010年,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的执行。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豫x号车行驶证,豫x号车、豫x号车保险卡,赵某驾驶证,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划分情况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2、出某、住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1天;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某疗费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仍需支付x元;诊断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需二人护某及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约在7000—x元之间。

3、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牛王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王某和项云春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1995年以来一直跟随其儿子项云春在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牛王某社区居委会居住,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某定费750元。

5、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二份、项云春二级建造师临时某业证书,用以证明二位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某用。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举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某1、2、4,被告张某乙无异议;对原告举某3,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认为应有户籍部门的证明才能证实原告城市户口;对原告举某5,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事故前后连续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只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对原告举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某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无异议;原告举某2,被告对后期手术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其他无异议;原告举某3,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有户籍部门的证明才能证实原告城市户口;原告举某4,被告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举某5,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事故前后连续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只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某的质证权利。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某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某2,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对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原告举某3,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某的证明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但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某议,因该证明并未超出某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牛王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范围,且原告是随其儿子居住,合乎情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原告举某4,三被告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某5,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某本次事故前连续三个月和事故后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其请求的护某用,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某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8日14时,被告赵某驾驶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的豫x、豫x挂车在S103线x+550M处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照顾,于2011年1月17日出某,支出某疗费x元。2010年11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

2011年1月1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左髋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出某定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豫x挂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将该车承包给张某乙,赵某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至,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应否支持、责任如何某担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逐项评析如下: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某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原告王某和被告赵某的责任比例为3:7;因被告赵某受雇于张某乙,且张某乙为车辆的承包人,故张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二、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承保了豫x、豫x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x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治疗事实相互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原告住院81天,一直由项云春和项云杰护某,二人虽有单位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发生后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虽然护某用为实际损失,但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x元明显过高,庭审中被告同意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根据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故护某为(x元÷365天×81天×2人)8869元。3、营养费,虽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但因原告年岁已高,确需加强营养,故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81天,计81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1天,每天按30元,计2430元。5、后期治疗费9000元,虽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但该证明没有明确确定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6、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1931年11月25日出某,已超过75周岁,故计算年限为五年;原告虽已证实其跟随其儿子在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牛王某社区居委会居住生活,但原告已79周岁,已失去劳动能力,就谈不上其主要收入地为农村还是城市,且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X村标准计算;根据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原告该项损失应为(4807元/年×5年×10%)240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8、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x.50元。四、原告各项损失为x.50元,并未超出某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替代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因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赔偿原告x.50元。对被告张某乙已赔偿的x元,张某乙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主张某利。五、鉴定费7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属实际支出某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75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按责任比例3:7分担,即原告王某承担225元,被告张某乙承担5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疾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乙赔付原告王某鉴定费52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330元,原告王某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怀

代理审判员吕国燕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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