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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与赵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文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借款纠纷一案,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因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文杰、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1日被告田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赵某现金x元,田某乙,担保人田某甲。”2009年5月12日被告田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赵某现金x元,田某乙,担保人田某甲。”2009年8月1日,被告田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赵某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乙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田某甲对其中借款x元和x元进行担保,双方之间借款和担保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田某乙偿还借款x元,被告田某甲承担其中x元担保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给付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田某乙对其辩称借款中含利息,并称该借款用于赌博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x元及利息(计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田某甲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田某甲对以上借款x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田某乙实际并未借被上诉人x元,当时只是借了其x元钱,扣除利息后被上诉人实际出借x元,且约定了月息一毛。上诉人田某乙如按月还不了利息,被上诉人就让上诉人田某乙打成借条的形式,并非法限制上诉人田某乙人身自由,让田某乙姐姐即上诉人田某甲到场为之担保,该借条均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且该借款为非法借贷关系,上诉人田某乙借款是用于赌博,不应予以保护。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有证人予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是不成立的,现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上诉人田某乙分三次借了其共计x元,前两次均由上诉人田某甲给担保,第三次是田某乙自己借款的。上诉人田某乙借款时声称是做生意的,根本不是赌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乙称借款条均是由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而且该借款是用于赌博,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田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田某乙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甲在二审期间提出对借条上笔迹进行鉴定,经询问上诉人田某甲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田某甲称在借条上未注明其是担保人身份,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上诉人田某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田某甲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上诉人田某乙负担3860元,上诉人田某甲负担2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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