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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乡应阳永升石料厂,于2006年12月25日在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石料开采、加工。王广明为合伙负责人,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8月15日与王广明签定立入股协议,为永升石料厂合伙人。2007年2月8日永升石料厂在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办理登记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2009年5月31日永升石料厂在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5月30日。

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经营期间,于2010年4月1日购买二袋硝铵化肥,按比例加糠八斤搅拌均匀,在该石料厂内经一风吹磨机加工成土炸药,并从他人手中购买了电雷管10枚用于石料开采。2010年4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联合对永升石料厂检查时,在该石料厂内查获土炸药23公斤,电雷管两枚。案发后,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在开放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某证言、书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稳重记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投案证明、物证检举签定、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土炸药,用于生产经营,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用于合法石料开采,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公安机关查获的土炸药,经检验,检出硝铵成分,被告人赵某某对该结论亦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制造土炸药、购买电雷管的犯罪事实,且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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