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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南阳献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献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南阳献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义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献义公司清偿拖欠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与献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0日、9月30日,被告献义公司与邓州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承包了邓州市古城广场2#、3#、4#区的主体装修工程。2006年12月13日,被告献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将邓州市古城广场2#、3#、4#区的内装修部分发包给陈某某。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造价、质量标准、付款方法、材料供应及安全施工等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区开始施工。至2007年2月,原告所组织人员施工50天左右,2007年春节后,又进行扫尾工程施工至2007年4月左右。在原告施工过程中,2007年1月8日,邓州市古城广场项目监理部通过现场检查,认为存在一些质量安全问题,要求施工单位认真整改。2007年6月19日,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州项目部作为业主单位,认为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古城商业中心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该公司下发了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罚款单。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共分十二项,分别是工程总造价、被告应扣除原告部分款项及增加的工作量。按照此结算清单,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及增加的工程量均无异议部分,计x.88元;应予扣除部分计x.7元,其中原告不予认可的款项部分计x元,即该清单第十二项“扣甲方罚款,住宅清扫3000元,打伤管理人员2000元,1—4区外运垃圾费、人工费、运输费、购置扫帚等费用x元”,原告认为此项中所涉及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对此清单所列明各项无异议,同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称其在清单第二页专门注明“以工地项目经理结算和罚款借支扣出外其它款全清”,意在说明被告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以借支或领取的形式共在被告处支领款项x元,另在2007年6月30日,被告代原告向韩有桂支付x元工程款,即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下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2006年12月13日,被告献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由被告将其承包的邓州市古城广场2#、3#、4#区的内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做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献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陈某某自施工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对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不定期不定额的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被告献义公司依照施工协议“五、付款办法:甲方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完工付90%剩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抗辩称,原告已实际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合计x元,早已超过工程总价款的90%,现邓州市古城广场项目仍未验收合格,故被告现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邓州市古城广场项目无论是否经过验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对邓州市古城商业中心物业管理部门、邓州市古城商业中心售楼处调查,该项目已被占有使用,此系客观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的工程款项。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x元工程款的问题,2008年11月2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献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就陈某某所承包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并列具了清单。按照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计x.18元,双方在清单上载明为x元。诉讼中,经本院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告陈某某共计在被告处领取了x元的工程款,现被告献义公司尚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计x元。原告陈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清单,但对该清单第十二项“扣甲方罚款,住宅清扫3000元,打伤管理人员2000元,1—4区外运垃圾费、人工费、运输费、购置扫帚等费用x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工程结算清单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献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共同意思表示,如陈某某对结算清单有异议,应当在双方结算时提出,而清单制作于2008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于2010年3月16日,故原告此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献义公司抗辩要求原告陈某某承担部分罚款,系因2007年6月19日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州项目部作为业主单位,认为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古城商业中心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该公司下发了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罚款单,而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系献义公司所承包工程部分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故在双方结算时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原告作为2#、3#、4#工区的承包方也应负担相应的罚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罚款系古城商业中心发包方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虽然举证称此项罚款由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嫁给献义公司负担,但被告献义公司将邓州市古城广场的内、外粉工程分别发包给原告陈某某及江东,该罚款的产生是否系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此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某某在与被告献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即按照协议要求进行了工程施工,按照双方结算,被告献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项共计x元,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献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41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710元。

陈某某上诉称:清单中第十二项的相关费用不应扣除,应由被上诉人献义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献义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支付给其他施工人的x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付款x元,原审仅认定x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献义公司答辩称:清单中第十二项的费用是经陈某某同意的,签清单时陈某某也在场,该笔款项应予扣除。请求驳回上诉。

陈某某答辩称:1、献义公司支付给其他施工人的x元不应扣除,答辩人已完成全部内粉工程,不存在剩余工程。2、答辩人完成的内粉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使用。3、答辩人同意欠条上的x元由上诉人支付,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x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献义公司向陈某某支付x元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献义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州项目部的证明一份。2、照片20张。证明陈某某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有缺陷,在工程完工后发生的维修费由海昌公司从献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陈某某质证认为,工程已于2007年交付使用,2008年出具结算清单,已结算完毕,且照片上不显示是陈某某所干的工程。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海昌公司的证明和照片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献义公司于2006年12月签订施工协议并施工,于2008年11月进行工程量结算,在此期间,邓州市古城广场项目监理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要求整改,业主海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亦因该项目的质量问题对邓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罚款单。但至结算时,献义公司并未因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并对工程款进行相应扣减,且邓州市古城广场早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献义公司上诉称陈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结算清单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扣除与增加项目明确,且献义公司所称汤恩、张治洋的施工与付款均在献义公司与陈某某结算前,献义公司上诉称应扣除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争议的x元的欠条,因陈某某已在欠条上注明剩余x元同意支付,原判认定献义公司已支付x元并无不当。双方的工程结算清单是陈某某与献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共同计算所出具,陈某某接收该清单并作为请求清偿工程款的证据提交,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亦是该清单,其上诉称认可清单中的1---11项但又不认可第十二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陈某某负担212元,由南阳献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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