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晚上,罪犯刘海冲及李松松、杨某、杨某军四人(现均已判刑,其中刘海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因强奸犯罪刘海冲潜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王某甲(系刘海冲的岳父)、王某乙(系刘海冲之妻)明知刘海冲涉嫌强奸犯罪在逃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5日在安阳县农业银行××支行汇往山西晋城,由刘海冲提供的帐号上现金10000元,用于某助刘海冲。刘海冲于2011年8月25日在山西省晋城市被安阳县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在逃人员李永林之子李可可的联系方式,并协助公安民警说服李可可规劝其父亲李永林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刘海冲供述的证言、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刘海冲是犯罪人且在逃,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刘海冲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使网上在逃人员投案,系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审判员黄宪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