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乙,男,60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52岁。
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丁,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33岁。
原告何某乙诉被告王某、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韩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金五万元,要求扣押肇事车辆豫x货车;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提供反担保金五万元,请求解除对豫x货车的扣押;本院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由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并申请伤残鉴定和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部为本案被告;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部”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丙、时华钦,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费某某,被告中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被告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乙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街区X区管委会门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随后,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左肘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折、左侧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左侧桡神经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某后,便与原告家属中断联系。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某。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博物流公司;
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疗费某票原件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x.37元;
5、郑州中实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0年7月至12月工资表原件7张,证明原告日工资为6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某损失x元;
6、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许禹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原件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某损失;
7、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和该办事处如意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等费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鉴定费某据1张,门诊发票2张,均系原件,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80元、放射费某检某费535元;
9、交通费某票原件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330元。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博物流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韩某丁,且韩某丁也予以承认,故事故所引发的一切纠纷及赔偿事宜与中博物流公司无关。
被告中博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丁(口头)辩称,请法院对赔偿项目及赔偿费某依法判决。
被告韩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医疗费某据原件4张,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92.3元;
2、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某据原件5张,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门诊医疗费548.38元;
3、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护工费700元;
4、郑州市骨科医院预交款收据原件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交x元用于治疗;
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何某乙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即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证据5和证据6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街道办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被告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诉讼材料显示的地址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住址,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中检某费、放射费某票,被告认为与鉴定时间不一致,与鉴定无关,但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2011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原告检某费某放射费某发生正是在此期间,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6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货车沿上街区X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园区管委会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何某乙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何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乙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诊治,随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7日出院(即住院59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正中神经损伤;4、左桡神经断裂、尺神经损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行左肘关节功能锻炼,建议休息;2、口服药物促神经修复;3、住院期间需外购药品,需1人陪护;4、每三个月复查一次;5、出院后每一个周伤口换药一次。
原告何某乙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发生医疗费x.47元;在河南电力医院支出西药费222.9元;外购药50元。
被告韩某丁为原告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92.3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48.38元、住院医疗费x元、护理费700元。
原告何某乙的伤情于2011年4月12日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情况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检某、放射费535元。
原告何某乙在治疗过程发生交通费33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中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韩某丁。被告王某系被告韩某丁的雇佣司机。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8日零时至2011年8月17日24时止。
原告何某乙事发前系郑州市中实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6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乙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提供担保。2010年11月1日,被告中博物流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及开庭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乙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何某乙驾驶自行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而减轻被告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王某系被告韩某丁的雇佣司机,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故被告王某对原告何某乙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丁即雇主承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韩某丁与被告中博物流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被告中博物流公司对原告何某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何某乙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丁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何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下列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1、医疗费某票据为x.05元(含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x.47元、门诊医疗费548.38元、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医疗费592.3元、河南电力医院西药费222.9元、外购药50元。其中原告何某乙支付x.37元,被告韩某丁支付x.68元。);2、误某按原告日工资65元,自事发当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1年5月16日)计206天为x元;3、护理费某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全年以1人计算住院59天为36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某30元/天计算59天为1770元;5、营养费某10元/天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天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在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居委会证明为据,且主要生活来源靠在郑州市中实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打工,故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计算20年乘以九级伤残系数20%为x.04元;7、鉴定费某票据为780元;8、鉴定期间的检某、放射费某535元;9、交通费某票据为33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另考虑到事故形成原因及损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何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x.0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何某乙医疗费8859.32元、误某x元、护理费3627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36元;支付被告韩某丁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140.68元。医疗费某额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鉴定期间检某、放射费535元共计x.05元由被告韩某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84元,被告韩某丁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护工费700元共计x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36元;支付被告韩某丁为原告何某乙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140.68元。
二、被告韩某丁应赔偿原告何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84元,扣除被告韩某丁已支付的x元为x.8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原告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6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85元。其中原告何某乙负担185元,被告韩某丁负担1500元(待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闫振东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时圣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