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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54岁。

被告陈某某,男,63岁。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吴大荣,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5月25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亲人劝解而撤诉。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对共有住房8间和厅3个,总价值x元的财产进行分割(庭审时变更第二项请求,表示因案外人对共同财产提出异议,故该第二项请求撤回,待另案处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现在请求与被告离婚,一方面是受外界影响,另一方面是因本人举报原告的女婿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导致,并非原告真心要离婚。故本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2年初,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某入赘原告家庭生活。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在起初一段时间里,感情较好。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0年10月25日,原告蔡某某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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