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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月7日,汉族,无业,住安徽省xx市X村居委会散居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封xx(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x月23日,汉族,建筑工人,住重庆市X组。

原告吴xx诉被告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写借条一份在原告处借款2500元,约定在2010年3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滞纳金3600元,此后滞纳金原告放弃。

被告封xx辩称,借款2500元是事实。我与原告吴xx一起承包搞建筑,在四川省南充市一个工地上还有其他事务未处理。原告吴xx将工地的钱拿走了,我去请工人善后,垫支了费用,原告吴xx至今未与我结清这此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封xx向原告吴xx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在2010年3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日按2‰支付滞纳金。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借条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封xx出具借条从原告吴xx处借款2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逾期仍不归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可不付息。逾期后虽有每日按2‰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但被告认为该利率过高。本院依法适当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滞纳金,实际即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双方另有经济纠纷未结算,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封xx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并同意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x

二0一二年x月xx日

书记员权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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