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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XX,曾用名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系XXX公司职工,住陕西省渭南市XXX,暂住西安市X区XXX。2011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昝某某,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XX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XX与党X同系陕西XXX公司员工,二人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矛盾。2011年12月1日,经单位处理,决定每人处100元罚款。之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苗XX在修理车间找到党X,随手捡起一根钢管在党X腿部、脚踝部击打,致党某伤。法医鉴定,党X之损伤构成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苗XX的诉讼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X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了党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赔偿款已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党某陈述、证人狄某、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某、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案件款发还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在工作中与员工产生矛盾,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苗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情节,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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