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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行綦江支行诉被告周xx、罗xx、杨xx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1(下称x行綦江支行)。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身某号码x),男,原告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舒xx(身某号码x),女,原告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xx(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月2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被告罗xx(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被告杨xx(身某号码x),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原告x行綦江支行诉被告周xx、罗xx、杨xx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行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舒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行綦江支行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周xx因生产经营周某所需,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于2010年8月26日到期,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即年利率6.372%),逾期后则按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罗xx、杨x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2849.46元及截止2012年5月30日的利息6071.41元。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某、尚欠借款本金某利息均准确,但我暂时无钱归还。

被告罗xx、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周xx因生产经营周某所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于2010年8月26日到期,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即年利率6.372%),逾期后则按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罗xx、杨x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2849.46元及截止2012年5月30日的利息6071.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某明书、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自然人保证情况表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与原告签订合同,现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xx、杨xx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则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x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罗xx、杨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后再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借款本金32849.46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5月30日的利息6071.41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372%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xx、杨xx为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并同意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x

二0一二年x月xx日

书记员权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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